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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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貳包(含袋貳只,毛重共肆點貳肆參陸公克,淨重共參點壹零壹陸公克,取樣共零點陸肆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某花店內及臺北市○○區○○路3段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附近,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霧哥」成年男子所無償贈與及以新臺幣5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均未曾取出施用,期間林璟棠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受潮嚴重而將之丟棄。嗣於106年4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林璟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經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林璟棠房間內查獲上開未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2只,毛重共4.2436公克,淨重共3.1016公克,取樣共0.6462公克,驗餘淨重共
2.4554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781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再參諸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2只,毛重共4.2436公克,淨重共3.1016公克,取樣共0.6462公克,驗餘淨重共2.455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品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高職肄業(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25號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2只,毛重共4.2436公克,淨重共3.1016公克,取樣共0.6462公克,驗餘淨重共2.455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