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寳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瀅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寳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安康高爾夫球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安光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貧寒,目前退休,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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