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李浪祿 相對人 高沛琳 即 高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故如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兩造即得於該訴訟中進行攻防,並依實體訴訟結果另對保全事件行使權利,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890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5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附民字第
281號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45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