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上訴人 曾瑞娟 (JUEICHUANTSENG)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氏 信託基金、 吳鴻林 等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66萬元,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日即99年1月19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1.44(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卷第29頁)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75萬0,400元(計算式:66萬×31.44=2,075萬0,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萬2,03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9萬2,0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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