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鄭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將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列為被告,且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更正起訴狀之被告(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及起訴聲明(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則訴之聲明應載明為:原處分撤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與訴之聲明,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