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文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文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文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9罪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20罪亦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雖已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均為有期徒│101年3月│臺灣臺中地│102年5月│臺灣臺中地│102年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刑4月,如│27日至101│方法院102│27日│方法院102│21日│法院102年度易││││易科罰金,│年3月28日│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字第1181號判決││││以新臺幣││1181號││11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1,000元折││││││刑10月,如易科││││算1日(共││││││罰金,以新臺幣││││2罪)││││││1,000元折算1│├─┼───┼─────┼─────┼─────┼─────┼─────┼─────┤日││2│詐欺│均為有期徒│101年3月│臺灣臺中地│102年5月│臺灣臺中地│102年6月│││││刑3月,如│27日至101│方法院102│27日│方法院102│21日│││││易科罰金,│年3月28日│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以新臺幣││1181號││1181號││││││1,000元折││││││││││算1日(共││││││││││7罪)│││││││├─┼───┼─────┼─────┼─────┼─────┼─────┼─────┼───────┤│3│詐欺│均為有期徒│101年5月17│本院103年│105年10月│本院103年│105年12月6│經本院以103年││││刑2月,如│日至101年│度原訴字第│31日│度原訴字第│日│度原訴字第18號││││易科罰金,│7月1日│18號││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以新臺幣││││││期徒刑1年5月││││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算1日(共││││││以新臺幣1,000││││14罪)││││││元折算1日確定│├─┼───┼─────┼─────┼─────┼─────┼─────┼─────┤。││4│詐欺│均為有期徒│101年6月16│本院103年│105年10月│本院103年│105年12月6│││││刑3月,如│日至101年│度原訴字第│31日│度原訴字第│日│││││易科罰金,│7月1日│18號││1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5│詐欺│均為有期徒│101年5月10│本院103年│105年10月│本院103年│105年12月6│││││刑4月,如│日至101年│度原訴字第│31日│度原訴字第│日│││││易科罰金,│6月30日│18號││1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