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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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許素貞 相對人 吳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監護人,後因民國97年5月2日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受監護宣告,本件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亦應適用新法規定。相對人因腦梗塞中風,造成部分功能障礙,生活已無法自理,整日需人照顧,為使受監護人獲得妥適之照顧,每月需花費龐大之醫療照護及安養費用,為支出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以支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前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查聲請人迄未依前開規定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