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原告 張治榮 被告 張建榮 (即 張天來 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民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駿橙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立橙 (即張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盛 (即 王建本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丕杉 (即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美 (即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鸞 王伊辰 (即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紹宇 (即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基宇 (即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及105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及105年6月21日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淑鸞(即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含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裁定(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林淑鸞」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如主文所示之原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淑鸞因非王建本之承受訴訟人,原不必列在如主文所示之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惟既已列入,於更正裁定將其刪除時,將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義務,是仍列為本裁定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