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琮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琮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琮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與詐欺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