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0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之1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0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
,利息依原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3%計付,如政府不補貼利息時,被告同意自政府不補貼利
息之日起,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3%計息,本貸款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月繳付利
息,並自94年7月28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2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
欠240,06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