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丙○○○
號
甲○○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5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4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祈漢 前於民國92年4月
8日與其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
明現金卡,持卡期間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給付,而被告為訴外人何祈漢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主張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