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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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0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4日下午3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二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間向其承租其所
有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房屋,雙方約明租期至
9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
被告自96年8月22日以後,即未依約給付8至12月五期租金
及7月份租金不足額1,100元共計尚欠50100元租金及自96
年5月起至12月間管理費共13,440元,合計63,540元。迄原
告於96年10月21日寄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01392號存證信
函催告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逾3期,經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
給付租金,逾期不給付租約即終止不另通知,因該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應以法院於97年1月17日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租賃物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社區管
理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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