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月24日北市萬分刑字第0973003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
(二)地點:臺北市○○路○○○號蝴蝶蘭旅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文郎 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新臺幣(下同)3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