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1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3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
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
記帳消費,至96年10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65,
563元(含消費款165,563元)、手續費30,794元、已到期利
息462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197,419元及其中本金165,563
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11月25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