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芮泰有限公司、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
㈡被告聲明異議狀抗辯簽發系爭支票者為芮泰有限公司,其並
未簽發系爭支票,請就被告甲○○答辯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敘明對被告甲○○請求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