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芮泰有限公司、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
 ㈡被告聲明異議狀抗辯簽發系爭支票者為芮泰有限公司,其並
  未簽發系爭支票,請就被告甲○○答辯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敘明對被告甲○○請求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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