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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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之4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
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己○○,並具狀向
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訟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者,即屬之,況且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遲滯,所謂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非基於訴訟經濟、擴大解
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兼顧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在審酌是
否符合該規定時,應參諸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原告追加之
事實與原訴事實之比較、被告防禦權是否因此受窒礙及訴訟
經濟等綜合考量。本件原告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嘉信保全公司)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綜
合管理契約書,給付原告嘉信保全公司管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0,514元及違約金418,425元,合計438,939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嘉信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管理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嘉信保全公司231,050元及遲延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嘉信管理公司207,889元及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47頁、第100頁)。經查前開原告2公司所為訴
之聲明,均係依據與被告簽訂之同一契約,且請求之金額與
起訴時相同,僅更正主張,請求被告依契約簽訂之對象,分
別將積欠之管理費及違約金給付原告2公司,核其變更之聲
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
同一性,得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追加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30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嘉
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及警衛之整
體性綜合管理服務工作,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30
日止,計2個月,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212,625元(嘉信保全
公司)、205,800元(嘉信管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4、5、6項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押扣原告管理服務
費,契約屆滿不再續約時,被告同意於原告移交完畢時,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全額一次付清管理服務費用,若被告違反前
2項規定時,應依系爭合約1個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賠償原告
。惟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未與原告續約,原告已依約
移交完畢,被告竟無故押扣原告嘉信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
18,425元及原告嘉信管理公司代墊之郵費2,089元未為清償
,原告嘉信保全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服務費18,425元及相當於1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212,6
25元,合計231,050元(計算式:18,425+212,625=231,05
0);原告嘉信管理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郵費2,089元及相當於1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205,800
元,合計207,889元(計算式:2,089+205,800=207,889)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嘉信保全公司231,0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嘉信管理公司207,8
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未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於契約存續期間,竟發生發電機受損、員工虛報出
勤及公款溢付等行政疏失尚未合理解決,合約期滿原告嘉信
保全公司將財產移交新保全公司時,亦有91具乾粉滅火器短
缺之情,經被告屢次催促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礙於
消防法規,先墊付費用購置89具乾粉滅火器補充,共支付
35,600元(計算式:每具滅火器400元×89=35,600),被
告受有上述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故剋扣嘉信保全公司
管理費18,425元及嘉信管理公司郵費2,089元共20,514元,
原告2公司請求給付前開管理費及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分別於94年4月25日與
被告簽訂綜合管理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及警
衛之整體性綜合管理服務工作,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
年4月30日止。
(二)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另分別於95年7月30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
司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及警衛之整體性綜合管理服務工作
,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計2個月,每月
服務費用分別為212,625元(嘉信保全公司)、205,800元
(嘉信管理公司)。
(三)兩造已於95年9月30日移交完畢。
(四)被告積欠嘉信保全公司管理費18,425元及嘉信管理公司郵
費2,089元,共20,514元尚未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
理公司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被告社區發電機受損之情
?有無員工虛報出勤及公款溢付之情?是否於契約期滿移交
財產時短缺91具滅火器?被告以前情剋扣原告嘉信保全公司
管理費18,425元及嘉信管理公司郵費2,089元,共20,514元
是否有據?(二)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主張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管理費用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被告社區發電機受損、員工虛報出勤及
公款溢付及合約期滿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將財產移交新保全
公司時,有91具滅火器短缺等情,並以此為由,剋扣嘉信
保全公司管理費18,425元及嘉信管理公司郵費2,089元,
共20,514元,然查:
1.被告固稱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於負責被告社
區之整體性綜合管理服務工作契約存續期間即94年11月至
95年1月間,因員工庚○○未盡職守,發現發電機室有漏
水情況卻未能正確陳報漏水位置及情形,致被告未能即時
修復,導致發電機通風管因鏽蝕而崩落、發電機因濕度過
高致使線圈絕緣劣化,自動控制系統因短路燒損必須改以
手動操作等功能受損之情,並提出證人即機電委員丁○○
簽呈2張(本院卷第43、44頁)、照片4張(本院卷第79、
80頁)、估價單1張(本院卷第128頁)為證,惟經原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庚○○證稱:「被告社區因地震使建築
物結構受損,致下雨時發電機室內雨水堆積於發電機上方
之散熱風管,使發電機室內潮濕並使風管鏽蝕,然對於發
電機本身並不致於造成損害。95年1月間,我發現積水問
題,已陳報被告管理委員會維修,並經被告管委會派員修
理,但因修理時以打針方式處理,下大雨時水又從別的地
方漏下,發現此情況後,我有再通知被告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機電委員丁○○有去處理,也知道這個情形。之
後就沒有在發生漏水的情況,我就沒有再處理」(本院卷
第124、125頁)等語,參諸證人丁○○亦未否認證人庚○
○有陳報漏水情形(本院卷第70頁),應足認原告員工庚
○○於發現發電機室漏水時已將漏水情形陳報被告管理委
員會,並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派理人員修繕,觀諸兩造契約
內容僅約定「原告應定期檢點測試,常保設備最佳運作狀
態,發現故障立即搶修,避免造成不當之損失及用戶之不
便」內容(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84號支付命令卷第25頁
),原告員工於發現發電機室有漏水情況時,既已陳報使
被告知悉,已難認原告未盡契約應盡之責任,再發電機為
建築物內重要設施,若有功能受損之情況,當應立即維修
,然被告自94年11月至今均未雇員修復,並遲至本訴審理
期間即97年1月7日始提出修理發電機估價單(本院卷第
128頁),衡情亦難認被告抗辯發電機功能受損等語屬實
,被告此部分抗辯,堪難採憑。
2.被告再辯稱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於負責被告
社區之整體性綜合管理服務工作契約存續期間,有員工虛
報出勤及公款溢付之情,然查:(1)被告主張原告公司
員工庚○○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有未到被告社區上班
卻虛填出勤表之情,固提出庚○○95年1月出勤表1份(本
院卷第45、46頁),然經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庚○○到
庭證稱:「我沒有未出勤但仍打卡之情形,94年11月到95
年1月間,如果沒有上班,都有請假,而有一段辭職期間
,公司也有請他人帶班。」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
,被告未能指出原告員工庚○○究竟是在何日未到社區上
班而仍虛填出勤表,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
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2)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有公款溢
付之情,係以盛安消防公司、盛安公安公司所出具之切結
書1份(本院卷第115頁)為證,然經原告所否認,並稱該
切結書係被告自行聘請之外包廠商,並非原告公司所僱傭
,且前開公司事後亦將溢領款項返還被告等語,參諸前開
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因本公司請款疏失,經管委會查明,
暫退保養費75,000元整,於95年2月起逐日請款,本人願
回饋社區32,750元。」之文意,應認盛安消防、公安公司
業已經溢領之保養款項退還原告,且前開切結書亦未記載
該公司請款疏失與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原
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有何溢領公款之情,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3.被告再抗辯原告嘉信保全公司未盡保管被告社區財產義務
,於契約期滿即95年9月30日移交財產時有短缺91具乾粉
滅火器等情,固提出夏威夷社區95年9月30日移交清冊(
本院卷第37頁)、93年8月7日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管理
委員會總務交接清冊(本院卷第39頁)、請款單(本院卷
第41頁)、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42頁)及收據(本院卷
第106頁)等件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提出93
年8月7日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務交接清冊
記載乾粉滅火器數量為1,198個,而夏威夷社區95年9月30
日移交清冊則記載乾粉滅火器數量為1,107個,乾粉滅火
器數量共短缺91個,此固有前開交接清冊及移交清冊在卷
可參,然原告係於94年5月起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工
作,此有兩造94年4月25日簽訂之綜合管理契約(本院卷
第108頁以下)在卷可證,在此之前被告社區之管理服務
既非由原告2公司負責,則自難以被告於93年8月7日管委
會總務交接清冊記載之乾粉滅火器數量推論原告2公司於
94年5月接手負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時,乾粉滅火器
之數量與93年8月7日管委會總務交接清冊上記載之數量相
同;又兩造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綜合管理契約於95年4
月30日期滿後,復另於95年7月30日簽約,依原告所提出
之「95年7月31日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10屆交接清
冊總務委員移交清冊」(本院卷第77頁)之記載,乾粉滅
火器之數量為1,107個,此有前開移交清冊在卷可證,則
應認兩造於95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乾粉滅火器之
數量與原告於95年9月30日契約屆滿時移交清冊記載之數
量相同,難認被告於此段契約存續期間有何未盡保管被告
社區財產義務之情事;復兩造於95年9月30日契約期滿時
,原告已將設備移交被告委任之保全公司代表 張衛中 ,清
點後經張衛中於移交清冊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95年9
月30日移交清冊(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兩造既已移
交設備完畢,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94
年5月起至契約終止時之96年9月30日間,有何未盡保管被
告設施責任,致被告社區之乾粉滅火器數量短缺之情事,
則自難對被告之抗辯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據前所述,被告所為抗辯既均不足採,而兩造契約業於95
年9月30日終止,兩造並於95年9月30日移交完畢,則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規定,全額一次付清委託原告
公司管理服務費用,被告積欠嘉信保全公司管理費18,425
元及嘉信管理公司郵費2,089元,共20,514元尚未清償,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應屬有據。
(二)原告嘉信保全公司、嘉信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1個月管理費用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前二項規
定時,應依本合約一個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賠償乙方(即
原告)」,則其所稱「應依本合約一個月之委託管理賠償
乙方」,當係被告於移交完畢時,擅自剋扣管理服務費而
未全額付清時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核應屬違約罰性質,當事人
雙方既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為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
移交完畢時,無正當理由剋扣嘉信保全公司管理費18,425
元及嘉信管理公司郵費2,08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2公司
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核先敘明。
2.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
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
給付嘉信保全公司之管理費為212,625元,每月應給付嘉
信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為205,800元,而於契約期滿時,被
告僅剋扣嘉信保全公司管理費18,425元及嘉信管理公司郵
費2,089元,共20,514元尚未清償,被告剋扣之金額核屬
非鉅,難認原告2公司受有何重大損失,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數額,核屬過高,應分別減至相當於剋扣金額即
18,425元(嘉信保全公司)及2,089元(嘉信管理公司)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前所述,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嘉信保全公司36,850元
(計算式:18,425+18,425=36,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嘉信管理公司4,1
78元(計算式:2,089+2,089=4,1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