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進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90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3日上午10時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肆
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參仟參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約定條款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表示對本金部分沒意見,但利
息部分請求減免,並具狀抗辯其前因病、失業,目前無能力
還錢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目前無清償能力、請求減
免利息,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