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雖在台中市○○區○○路2段273之5號1樓之
5,惟被告現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在押臺灣高雄看守所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則被告實
際之居所地應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