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高雄縣○○鎮○○段31建號建物以旗山地政事務所登記
字號(067)旗登字第00993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座落高
雄縣○○鎮○○段31建號建物,係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27日
提供作為對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67年11月21日至68年1月31日止。是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暨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且迄88年1月31日止其期間已逾20
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其15年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已逾5年
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所有權法
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表示本件抵押
權期限已屆期,即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