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六三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電視頻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播送「跨世紀理財贏家」節目時,其內容為:
1、先由投資理財顧問 陳曉雯 介紹「飛中電腦」產品優點之處,並打出「今年第四季投資利多因素0二─00000000」圖卡。
2、隨即主持人 李浩 說節目要進入廣告之前,希望你打電話0二─00000000,我們有專人提供免費資料。
3、節目進行中又不斷打出「高效率的生產線、多元化的經營『飛中電腦』網路新契機專線0二─00000000」之圖卡。
B、被告機關認為以上之節目內容,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作成(八八)怡廣四字第一九七七九號行政處分,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命其立即改正。
C、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乃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八十九聞訴字第一六三五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如因公益而駁回原告之訴,應命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十萬元。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就其條文中節目之完整性定義為何?究係指節目播放呈現過程之完整性或指節目內容之完整性?而其完整性之範圍、程度亦未明確釐定與授權。同理,節目與廣告區分,其區分之原則為何?究系指播放過程之區分或指內容之區分,其標準、範圍、程度?何亦均未明確釐定與授權。故行政院新聞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處罰,其要件中「完整性」、「區分」皆?不確定法律概念,致造成對於該構成要件之認知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之認定,欠缺明確之統一性。
2、據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四號解釋:「以廣播或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因此就節目內容而言,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此以發佈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准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觀諸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就節目有明確之限制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因此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限制人民權利及處罰違反者之構成要件,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應明確性之意旨。
3、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節目分級與廣告製播皆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惟獨節目與廣告之區分未授權。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保障程度觀之,不及憲法保障程度之節目分級與廣告製播,皆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規範,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更應立法自行明確規範或授權行政機關明確規範之。惟該法失之闕如。
4、次查,八十九聞訴一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書中,其理由三中說明:「..,顯將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商業廣告,安排於節目中播出,以達特定商品宣傳之目的,節目不能維持完整性,與廣告明顯區分,核屬違衛星廣播電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上述理由?節目與廣告區分之認定標準,此認定標準蓋已認定節目與廣告之區分係含「內容及表現」形式之區分,此解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實有釐清之必要。概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釋節目與廣告之區分,並以此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行政裁量。即被告認為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認為正確之行為,而可不受法院審查者,遂以上述理由來作為判斷節目與廣告區分之標準,並依此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對第十九條第一項作法律要件之裁量。然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由立法機關修正或由司法機關解釋之,被告不清楚法律概念據以自行行政裁量,並以此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實有「行政造法」之違誤。
5、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五條規定:「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節目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化。」,惟該製播標準之法源係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九○號解釋中闡述:「..;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失其效力。」。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就「廣告」作規範與授權,行政機關於此授權範圍應僅得就「廣告」事項為規定,怎可逾越授權範圍而規定節目內容與表現?再者,衛星廣播電視法也未有條文授權予「電視節目製播規範」制定限制節目內容之規定,故不得據此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構成要件。因此該標準第五條後段之規定及「電視節目製播規範」中有關限制節目內容之規定,實已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據此所作之行政處分亦因逾其授權依據而歸於無效。
6、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依上述解釋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必須經過下列三要件確認:
(一)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二)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三)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由此觀諸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中「完整性」和「區分」之概念,雖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但在實際適用上卻難以確知其真確之界線與範圍,令受規範者無法明確預見其標準之所在,實有賴司法機關依個案逐步加以釐清確認。行政機關據此而為行政處分時,必須遵循上述之原則,在司法審查未明定其範圍時,行政機關僅得就「明顯而重大」之違反行為予以認定處罰。然本案行政處分未依上述三要件確認,實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7、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對播送之節目內容有限制之規定,消極限制節目內容,其立法目的係就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作限制,確保節目內容之品質,以期維持公眾收視之權益。反觀第十九條第一項全文,此即顯明立法者係有意將該條項之「節目」,排除包括節目內容之規範內,而純粹就節目之流程規定之,故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明顯限縮在程式層面上,僅就節目呈現流程而言。惟退萬步言,如該條項之「節目」有包含「節目內容」之意義時,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而言,亦應如第十七條規定一般,有明文規定限制憲法之權利,否則據此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憲。縱不違憲,在司法未審查前,行政機關亦僅得就「明顯而重大」之違反行為予以認定處罰。本案在事實層面而言,對於是否為「明顯而重大」之違規,仍有探究之餘地!
8、依前述說明,在司法審查未明定其範圍前,行政機關僅得就「明顯而重大」之違反行為予以認定處罰。就本案系爭節目觀之,「跨世紀理財贏家」節目,係為投資理財顧問提供理財諮詢或股市分析之服務性節目,對於該節目內容介紹有發展潛力之產品是否屬廣告行為仍有認定爭議之空間。如認為此介紹行為係屬廣告行為,其是否有到達「明顯而重大」之情形?若顧問係於分析時隨口提及或舉例說明,此廣告行為是否為「明顯」自難以分辨。再者,如確可區分該係廣告行為,然該廣告行為究竟應占該節目時間多少比例方構成重大?被告僅發現節目中有類似廣告行為,且未明確指出該廣告行為時間已占該節目時間多少比例以上,而構成重大情形,原處分捨此不為,而渠然認定為廣告行為即予以處罰,顯有判斷錯誤之嫌。
9、衛星電視廣播法第五章罰則中有規定警告、罰鍰、停播之處分,均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之一種,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前述說明,被告以衛星電視廣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並據此作出處分,的確有明顯而嚴重的瑕疵。蓋該條文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欠缺實質意義之規定,亦未將包括核心事項在內之一切應受規範對象,予以法律授權命令規範之,任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此被告既可不受法律之拘束,而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依法行政可言。
、被告一直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作為公眾收視權益之認定處罰限制標準,但同法第十七條其立法目的已明確表示對憲法言論自由範圍作限制,確保節目內容之品質,以期維持公眾收視之權益,被告再以第十九條有同樣立法目的似無理由。倘鈞院不採原告前述說明見解,仍認與公眾收視權益有關,鈞院基於公益考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時,請依原告之聲明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答辯書理由三載:「本案系爭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將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商業廣告,安排於節目中播出,以達為特定商品宣傳之目的,以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以致無法區分,究係指節目內容全部無法與廣告內容區分?抑或指一小部份無法區分而否定全部節目內容?
、被告答辯理由書三載明,被告承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屬不確定概念。但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云云。但依前所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中「完整性」和「區分」之概念,在實際適用上難以確知其真切之界線與範圍。被告未查上情,竟逕將該條文解釋為:「禁止節目內容廣告化之禁制規定」,其中將節目認定為「節目內容」,是否已逾行政解釋權?將廣告擴張解釋為「廣告化」之認定,是否亦逾行政裁量權?被告曲解法律達「行政造法」程度,實有待商確。
、被告於為行政處分時,僅據「明顯廣告或顯違..」一語即做出處分,甚至在行政訴訟之答辯狀中逕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並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語,便將為何據此法處原告以行政處分之答辯理由帶過,對於如何的無違法律明確性亦未做任何解釋及辯駁。被告之答辯書內容,原告除深感不解外,亦質疑被告在處原告行政處分時之態度。
、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五0號決定書理由二〈一〉:「法律依據:..另電視節目製播規範第五章第三十二點規定:『節目內容不得與其前後段鄰近廣告相搭配』..」,原告前已於起訴狀中敘明此製播規範欠缺法源依據,不得引為處罰基礎,且細查被告所引述之違反要件,對此點並無為任何說明或解釋。按被告訴願決定書中其所舉之違法事證「節目中由投資理財顧問陳曉雯介紹「飛中電腦」產品優點,..節目進行中並打出『高效率的生產線、多元化的經營..』..」云云。決定書中被告只述及原告製播之節目中有涉及產品廣告之嫌疑,然對於原告該節目前、後段鄰近播放之廣告,內容為何、時間點為何,竟毫無著墨。如何以此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法律依據與理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收視戶(或收聽戶)能看(或聽)到有主題、有系統之影像(或聲音)權益。蓋:節目既然指有主題、有系統之影像(或聲音),便含有特定、聯貫、完整的主軸訴求要告訴觀(或聽)眾,該「特定、聯貫、完整的主軸訴求」,只有透過「完整性」的呈現,才能讓觀(或聽)眾清楚瞭解製作人所欲訴求的內容是什麼。簡單言之,即是要保障觀(或聽)眾看(或聽)的懂的權益。然製作人雖然將有主題、有系統之影像(或聲音)「完整性」地呈現,但未與廣告的呈現做明顯的區分時,觀(或聽)眾的理解、認知與注意力亦極易被廣告的內容所混淆、中斷甚至誤解、誤導;為避免此情形發生,立法者乃繼該條項「應維持完整性」之後,馬上接續要求「並與廣告區分」,以達到真正「完整性」的建立與保障。
、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的立法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立法目的:蓋一般第二項之規定,通常為第一項的補充規定。如第十九條第一項係限制節目內容不得有廣告行為存在之規範,為何其第二項補充規定會就節目呈現畫面之識別標識為規範?此兩規範有何補充關聯性存在?倘第十九條第一項係依前所述之立法目的規範,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顯為第一項節目呈現之補充規定,兩者無衝突與矛盾存在。
、綜右所述,被告將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釋成節目廣告化之禁制規定,誠難令原告甘服。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做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a、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
b、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2、本案原告違法事證:
a、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播送之「跨世紀理財贏家」節目中,除有投資理財顧問陳曉雯介紹「飛中電腦」產品,宣播飛中bady是結合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輕巧,可單線上網、外型便利等優點,參加日本電腦大展,吸引各國大量訂單等內容,並於節目進行中秀出「今年第四季投資利多因素及電話0二─00000000」,隨後主持人李浩說節目要進入廣告前,希望你打電話0二─00000000進來,我們有專人提供免費資料。另節目進行中又介紹「飛中FeatronWintane電腦」,該產品優點輕巧、薄、功能強,帶來許多商業契機,及播出「高效率的生產線、多元化的經營『飛中電腦』網路新契機專線0二─00000000」及「新的突破、領先群倫、『飛中電腦』、創新專線0二─00000000。
」等圖卡,最後主持人李浩說如果你有興趣話,還要告訴你打電話0二─00000000進來等情節。
b、此有被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3、對原告訴訟中主張之反駁:
a、本案系爭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將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商業廣告,安排於節目中播出,以達為特定商品宣傳之目的,無法與廣告區分,此為原告播出前所得預見。
b、前述情節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明顯區分之規定。
c、本條規定雖屬不確定概念,惟並無違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d、原告雖稱:「廣播電視節目內容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號解釋,認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事項,應以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云云,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仍須以合法為前提,被告機關援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依法核處,並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e、原告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本件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即不能播送,原告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
4、其他相關爭點之說明:
a、依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本案是訴願法修正前受理,故依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機關仍由被告受理終結。
b、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其立法目的,即節目之起始與結束,不應有其他非節目劇情或因素而干擾其完整播出,否則收視戶既付費,又花時間收視節目,其結果卻得不到完整的資訊或像看一場沒有結尾的戲劇一般。為維護收視戶之權益,要求節目應維持完整性,實屬訂戶之最低要求。又業者於自製之節目中,有以包裝之方式將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商業廣告,安排於節目中播出,造成節目廣告化,且誤導收視者。故該節目內容不時播放(或述及)特定產品廠牌型號及廣告電話,此類商業廣告,致使節目與廣告無明顯區分。
c、原告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本件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即不能播送,原告任令該違法節目播出,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理由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範意旨之所在:
A、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違反該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C、故本件首應討論者,即在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規範之業者,所創設之義務,到底有那些具體之內容﹖就此法律問題,依本院之法律意見,其作為義務可分為以下二項,而且此二項行為義務彼此間雖然還有極其有限之關連性,並在部分領域中有所交集,但卻有各自不同之規制目的與功能,不容混為一談。
1、維持節目完整性之義務。
a、其主要意義乃是指節目在設計上應有完整之主題,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表達主題之起始與完結。另外在同一之概括主題下,有關節目之段落切割,亦應以適當之方式予以表達。例如在連續劇中,戲劇故事必須有一個主題上的段落(即使在真實人生中,故事永遠不會結束),而節目之每一段落,也應以「停格」、「音樂」或「主持人言語、手勢」之明示或暗示來表達。
b、其規制功能則是維持做為觀賞對象節目之基本形式結構,這是讓節目具有觀賞性格的最低度條件。
2、使節目內容與廣告內容區隔之義務。
a、其主要意義則要求做為促銷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訊息,應與做為觀賞對象之節目予以區分。
b、由於目前電視節目之大部分作業實務,都是將廣告訊息插入節目中,因此在這個現象之基礎下,「節目完整性」之要求會與「節目廣告區隔性」之要求會對同一事實發生重叠規制之現象,但二者在概念上及功能上還是可以加以區別。
b、法規範要求節目與廣告有所區隔之規制功能,在於讓觀眾能夠辨明收看之訊息性質,而在傳播業者傳遞廣告訊息時,自然而然地警覺到廣告訊息本質上即有「誇大」、「修飾」、「隱藏」或「扭曲」促銷商品完整原貌的特性,因此在決定是否購入廣告促銷之商品或服務時,至少還仍能保有一定程度之慎重(當然,傑出的廣告作品還是能夠讓消費者在主觀上已意識到接收廣告訊息之心理情況下,仍然打動其心,產生購買之慾望)。
二、認定原告在本案中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要求「將節目內容與廣告內容相區隔」之作為義務,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其認定理由:
A、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真相政經新聞網」電視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播送「跨世紀理財贏家」節目時,除有投資理財顧問陳曉雯介紹「飛中電腦」產品,宣播飛中bady是結合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輕巧,可單線上網、外型便利等優點,參加日本電腦大展,吸引各國大量訂單等內容,並於節目進行中秀出「今年第四季投資利多因素及電話0二─00000000」,隨後主持人李浩說節目要進入廣告前,希望你打電話0二─00000000進來,我們有專人提供免費資料。另節目進行中又介紹「飛中FeatronWintane電腦」,該產品優點輕巧、薄、功能強,帶來許多商業契機,及播出「高效率的生產線、多元化的經營『飛中電腦』網路新契機專線0二─00000000」及「新的突破、領先群倫、『飛中電腦』、創新專線0二─00000000。」等圖卡,最後主持人李浩說如果你有興趣話,還要告訴你打電話0二─00000000進來等情節。此等事實,不惟有附於原處分卷之被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可稽,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B、而從上開節目流程觀察,明顯可見原告上述「跨世紀理財贏家」節目,是在節目進行中為電體硬體產品與網路軟體服務之廣告,其廣告內容與節目內容根本無從區分,足以讓觀眾在主觀上缺乏接收廣告訊息認知(甚至是警覺)之情況下,接納廣告訊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課予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區隔節目與廣告」之義務,其規範目的正是在防止此等情況之發生。
本案原告未盡此項義務,其不作為已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諸原告上開作為義務違反之事實,被告所為之本件課罰處分,於法無違,理由如下:
A、按原告先前曾因違反相同規定,而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建廣四字第一五九八三號函,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警告。此亦有上開函件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稽,此點原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B、則被告以原告經警告後仍不改正為由,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課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並請立即改正。其在違章構成要件之認定上並無違誤,且課罰之裁量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裁量違法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所提各項法律意見不可採之理由:
A、對於上開違章事實之行政課罰,在法律適用層面上,原告曾提出以下數項之法律爭點,而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
1、首先原告認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對節目之管制,可分為對節目內容與節目流程之管制,其中節目內容之管制規定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中;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則只就節目呈現之流程為規定。而本件是有關節目內容是否「廣告化」之問題,不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事項,所以被告也不能引用此一條文之規定來架構本件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現在本案中原告加以授用,乃係「對法律要件所為之行政裁量」,顯有行政造法之嫌。
2、退一步言之,就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對節目內容之規範,但:
a、有關節目內容之規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意旨,涉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層次,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b、而上開條文用語「完整性」,「區分」等用語,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欠缺構成要件之明確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c、有關節目分級事項及廣告製播事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均分別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本件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區分」事項,反而無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命令來明確加以規範,更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d、另被告頒布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法規命令,其法源依據乃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該法規命令不得據為規範節目廣告化之依據,在此標準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容(「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節目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化」)顯然違法,不得據為認定本本件違章行為構成要件之法源依據。
3、雖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已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闡明,不過:
a、由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於個案時,其界線與範圍難以確知,受規範者往往無法明瞭其標準之所在,因此行政機關僅得就「明顯而重大」之違反行為予以處罰。若對「灰色地帶」之中間案型予以處罰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b、在本案中原告即使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也非明顯而重大,仍不得加以處罰。
B、但原告上開各項法律爭點之主張,在法理上並非妥適,爰分述如下:
1、本院無法同意原告所言,因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各款對節目內容已為具體之禁止規範(即「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謂同法不得再對節目內容之為任何禁止或誡命規範,這在法理上完全沒有依據。實際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與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全然不同,一為節目內容題材選擇之實質限制;一為對節目內容應有之結構要求,二者可同時併存,各自規範節目內容之製播。所以本院也不認為被告機關有所謂「對法律要件為之行政裁量」(事實上原告在此使用「行政裁量」一語也有不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僅有解釋及適用法律之結論是否符合法規範本旨之「對錯」問題,並無「裁量」可言)或「行政造法」之情形。
2、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法律保留原則之下位概念,是以「待規範之事項已有特定實證法加以規範」為前提,此時才有進一步討論架構法律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文字用語,針對待規範之個案事實,是否明確的討論空間。所以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定,並不是法律文字抽象意涵之探究,而是取向一個有「人、事、時、地、活生生」的具體個案事實,以決定規範該個案事實之法律,對受規範者而言,該法律之規制作用是否無從理解及預測。進而判斷將該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中,對受規範者而言,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a、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節目應維持完整性」、「節目應與廣告區分」之規範要求,或許在「節目完整性如何表達」,「廣告與節目間之劃分標準」等細節性問題,可能有以個案解釋或以行政命令來加以規範之必要。
b、但在本案之情形,原告上開製播之節目,是由主持人及來賓進對促銷之商品及服務為持續而多次之介紹,而在節目內容混有大量的廣告訊息,且二者間無從分割,無法使收視之觀眾意識到二者間之區別,其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是極為清楚明確的。且對受規範之原告而言,節目中不得混有廣告訊息,乃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示之意旨,一望即知,其不能指為難以查知之情況。何況依上所述,原告已往已曾因違反相同之規定遭到主管機關之警告處分,豈能仍謂「無從預見上開規範意旨」。
c、又原告另謂:「因為被告未調查原告廣告時間所占用節目時間之比例,因此不能判定本件違章行為屬『重大而明顯』,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能對其加以處罰」云云,由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著重在受規範者對於規範之認知與理解,而與廣告占節目時間比例之因素並無任何關連性,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誤解。
3、從而本件被告之課罰處分,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課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給予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