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О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是依前揭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適用受處分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民生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當時執行勤務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 劉一清 當場攔停,而以抗告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違規單。嗣因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車行經該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闖紅燈,而警員亦無證據證明伊闖紅燈,苟伊確有違規情事,警員何不吊扣駕照云云。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劉一清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四人執行臨檢,伊發現紅燈過了三、四秒,抗告人始駕車通過紅燈,伊攔抗告人之車輛,抗告人並未停車,是伊同事用指揮棒將抗告人之車輛攔下等語。證人劉一清在原審法院所為證詞,相當詳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劉一清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況證人劉一清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係單純發現抗告人違規始攔停取締,衡情當無故予舉發並設詞攀誣之理,是證人劉一清之證言,應堪採信。又本件係當場攔停,並未拍照,攔停前以警員在後,抗告人在前之相對位置言,警員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闖紅燈,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亦即警員實無法於抗告人闖紅燈之同時或立刻拍照取證,此與逕行拍照告發者不同。
六、再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於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依上開規定僅能製單舉發,並無吊扣行為人駕照之權限,抗告人以本件警員未吊扣其駕照為由置辯,否認上開違規之事實,自無可取。此外,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逕行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員警劉一清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原審本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依經驗法則採信證人即取締警員劉一清親眼目睹抗告人闖紅燈之證述,經命具結後,認其證詞與事理無違,並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而駁回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