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美琪仕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瑩瑩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美琪仕有限公司、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世斌1巷22弄4號1樓之美琪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琪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孫瑩瑩則係被告美琪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 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 則為址設台中市○○區○○街○○○號「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富程事務所)之共同實際經營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被告丙○○、乙○○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迄94年12月止,將美琪仕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交由富程事務所辦理。詎被告丙○○、乙○○竟基於逃漏美琪仕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於申報營業稅期間,委由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經營之富程事務所,統由賴淑淨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謝國華 」成年男子,以發票面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7代價,購得與美琪仕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信行營造有限公司、興發國際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明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項典有限公司智鼎興業有限公司、承鴻事業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迪倫有限公司、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姿美國際有限公司及燁興隆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賴淑華、賴顗文、賴淑淨、賴詩玫及富程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將上述取得之不實發票內容填具在美琪仕有限公司營業稅之進項金額,及登載於美琪仕公司會計憑證(即傳票)並記入帳簿,作為美琪仕公司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以此方式,虛增美琪仕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美琪仕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虛報美琪仕公司進項稅額之方式,降低美琪仕公司之應繳款項,連續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美琪仕公司92年度之營業稅稅捐26萬673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14萬11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營業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淨利後,再以營業淨利為課稅所得額,乘上百分之二十五稅率,再扣除累進差額1萬元即為核定應納稅額,並非如起訴書誤以銷售金額為課稅所得額,將應納稅額誤載為133萬3685元)、93年度之營業稅稅捐37萬3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16萬2704元(實際應納稅額為20萬5599元,惟該年度已繳40022元及得抵繳89元,實際漏繳稅額為16萬5488元;起訴書誤以銷售金額為課稅所得額,將應納稅額誤載為185萬150元,)、94年度之營業稅稅損28萬61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18萬2444元(實際應納稅額為21萬2765元,惟該年度暫繳20056元及已繳30005元,實際漏繳稅額為16萬2704元;起訴書誤以銷售金額為課稅所得額,將應納稅額誤載為143萬606元),因認認被告美琪仕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丙○○、乙○○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丙○○、乙○○並均辯稱:其等均已將該繳的稅款交予富程事務所的人,申報之假發票是該事務所的人自己拿去申報,以節省已向被告收取應代為繳納之營業稅,再從中侵占其應代為繳納之稅款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係以證人賴淑淨之陳述、富程事務所與美琪仕公司簽立之月份收款明細單、賴淑華及賴詩玫之三信商業銀行自89年起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美琪仕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銀行存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美琪仕公司自92年至9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月份收款明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美琪仕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孫瑩瑩,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丙○○及乙○○,美琪仕有限公司於92年度至94年度申報營業稅時,以如附表所示之假發票申報,致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分別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6萬6737元、37萬30元及28萬6122元,92年度、93年度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計14萬1190元、16萬5488元,另外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情形,因美琪仕有限公司於94年度無進貨事實,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88萬9796元(依營業收入淨額1271萬1378元×營業淨利率7%=88萬9796元),加計該年度尚有之利息收入1263元,應課稅所得額為89萬1059元,是以94年度應納稅額為21萬2765元(000000元之課稅所得額×25%稅率-累進差額10000元=212765元之應納稅額),惟扣除先前已委由富程事務所代為暫繳20056元及已繳30005元,94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為之16萬2704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7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30734號函附美琪仕有限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98年8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35789號函附美琪仕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113、126、127、p134-135),起訴書誤將附表所示不實發票所載之金額認作課稅所得額,並以該金額直接乘上25%利率之數額,據以作為美琪仕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顯與所得稅法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二)美琪仕有限公司雖經查獲有以上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被告 顏美杰 、乙○○自美琪仕有限公司於92年5月28日核准成立起,即將所經營之美琪仕有限公司自92年度5、6月起至94年度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委請證人賴淑淨實際經營之富程事務所代為申報,且美琪仕有限公司均按期將全額應繳稅款均交給富程事務所等情,有被告乙○○、丙○○提出尚留存之富程事務所出示92年5-6月、7-8月、9-10月、11-12月、93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94年1-2月、3-4月、5-6月、9-10月、11-12月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P53-62、偵16237影卷P13),並經證人即每2個月申報1次營業稅時,即持富程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曾前往收款之賴淑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93),且參酌同案被告賴顗文於偵查中供稱:
美琪仕有限公司94年度3-4月份收取營業稅款的月份明細單上之簽名是我簽的,該筆款是我收的等語、證人賴淑華亦證稱:93年度3-4月份收取營業稅的明細是我收取時交予美琪仕公司,我只負責收款,錢收完後就交給賴淑淨等語(見偵16237影卷P416-417),並有美琪仕有限公司借公司內負責管理帳務之會計人員即證人 嚴仙靜 名義設於台中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中領取之現金,支付予富程事務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收款明細單可資比對(見原審卷p163-167),再佐以證人嚴仙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稱:「(問: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除了電話告知你多少錢外,有無給你任何憑證以證收款?)他會寫一張明細總額給我看,我按照該單據給付金錢,然後他再將該簽好的收據給我。」、「(問:除了卷附收款明細單外,有無額外給付過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其他款項?)沒有。」等語,亦已清楚表示美琪仕有限公司每二個月均係依據富程事務所所開立之收款明細表,支付應繳納之稅額予富程事務所。可知,富程事務所每兩個月為美琪仕有限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時,均會在單月中旬之幾日前,告知美琪仕公司各期之實際銷、進項稅額及應付稅金等,並書具「月份收款明細單」,美琪仕有限公司亦確實依富程事務所開立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金額支付應納之稅額。證人賴淑淨雖證稱有另外再開立已記載購買不實發票後之收款明細單予美琪仕有限公司云云,然遍觀全卷,均無證人賴淑淨所稱另一份收費明細單,且證人賴淑淨上開證詞,亦與證人即同為富程事務所員工且曾親自持收費用明細單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款之賴淑華、賴顗文上開僅有一份簽收明細單之證詞內容不符,證人賴淑淨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
(三)而觀諸美琪仕有限公司告上開繳交予富程事務所之營業稅稅額,依富程事務所開立給美琪仕有限公司之收款明細表上,均係依照美琪仕公司該2個月開立發票總額計算其銷項稅額,扣除偶而發生之進項稅額,所得之應付稅金92年5-6月為12萬2049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122049元,此2月份並無任何進項稅額)、92年7-8月為9萬3043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435元進項稅額=93043)、92年9-10月為10萬2307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695元進項稅額=102307元)、92年11-12月為9萬7467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4035元進項稅額=97467元)、93年1-2月為9萬9707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1009元進項稅額=99707元)、93年3-4月為8萬2008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21207元進項稅額=82008元)、93年5-6月為10萬1888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970進項稅額=101888元)、93年7-8月為10萬1998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860元進項稅額=101998元)、11-12月為9萬6297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6561元進項稅額=96297元)、94年1-2月為10萬1665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1192元進項稅額=101665元)、94年3-4月為10萬1941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917元進項稅額=101941元)、94年5-6月為10萬1546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1312元進項稅額=101546元)、94年9-10月為10萬904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1954元進項稅額=100904元)、94年11-12月為9萬9245元(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元×5%稅率-22038元進項稅額=99245元),美琪仕有限公司實際交付予富程事務所代為繳納之營業稅並無短少或虛報之處,可見被告丙○○、乙○○確實有繳交美琪仕公司依規定應繳納之營業稅款項予富程事務所無訛。
(四)又富程事務所實際代被告美琪仕有限公司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92年5-6月為1076元、92年7-8月為356元、92年9-10月為1萬1057元、92年11-12月為1萬4667元、93年1-2月為1萬5957元、93年3-4月為1萬7078元、93年5-6月為2萬0516元、93年7-8月為2萬1648元、93年9-10月為5萬4431元、93年11-12月為3萬6297元、94年1-2月為5萬1665元、94年3-4月為10萬1941元、94年5-6月為5萬1505元、94年7-8月為47248元、94年9-10月為5萬903元、94年11-12月為2萬9622元,均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P66-81),依此可見富程事務所代美琪仕有限公司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款,與被告丙○○、乙○○實際繳交予富程事務所之金額明顯不符。雖證人賴淑淨證稱:開立之收款明細單與401申報書不符,乃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並表示會將美琪仕有限公司實際之進項憑證所申報之401申報書,及加入購買發票後所申報之401申報書一併出示給客戶,且在申請完後,將401報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明交付給美琪仕公司云云,既經被告乙○○、丙○○堅決否認,且證人賴淑淨對 於伊曾 提出二種401申報書給客戶比對一事,亦證稱無法提供證據以資參佐(見原審卷P90反),而依證人即富程事務所員工 張瓊雯柯靜婷蕭婉儒陳淑滿 均證稱申報完營業稅後,401申報書均放在事務所,除非客戶已解散,或轉到別的事務所,客戶所有簿憑證都是由事務所保管(見95他卷p4739卷、本院卷一p156-158),亦與證人嚴仙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何以從90-94年間對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對你們的做帳資料都不查詢?)當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表示需要先暫放資料在他們那裡,以供國稅局查資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p188);再佐以證人賴淑淨亦證稱南投調查站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在富程事務所內並未扣得美琪仕有限公司有不同之401申報書等情(見原審卷P90反面),茍富程事務所確實曾為美琪仕公司製作二張不同之401申報書,並據以向美琪仕有限公司請領代購發票之費用,上開資料理當如事務所員工即證人張瓊雯、柯靜婷、蕭婉儒、陳淑滿所述,在調查站搜索富程事務所時一併遭查扣,而非僅查獲富程事務所代美琪仕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時所填具之如卷附所示401申請書;此外,依證人賴淑淨既證稱:收費明細表為二聯,一聯交給客戶,一聯自行留存等語,倘若賴淑淨曾代美琪仕有限公司代購發票,並交付統一發票購買證明,依證人賴淑淨上開明細表均採一式二份之留存方式,豈有未將購買發票之證明以相同方式留存,或將之記載在收款明細單上之理,證人賴淑淨上開證稱有製作二份401報表及交付購買發票證明云云,實難採信為真正。
(五)此外,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8年7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80030734號函覆美琪仕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富程事務所為美琪仕有限公司申報92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所申報之應納稅額於92年度為零元、93年度為40111元,94年度為50061元(見本院卷一p113、115、119、123),與富程事務所每期所製作並交付予美琪仕有限公司之收款明細單上所載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相對照(見本院卷一p56-1、60、112),除94年度應曾暫繳20056元,故實際僅需繳納30005元外,其餘均相符合。可知,美琪仕有限公司均按富程事務所所提出之收款明細單所載金額,如數以現金給付予富程事務所代為繳納稅款,且富程事務所亦除曾製作第二份收款明細表予美琪仕有限公司,更未曾將相關之401申報書交付予被告丙○○、乙○○或美琪仕有限公司告知實際稅款之繳納情形,則被告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富程事務所,復有收款明細單為憑,且被告丙○○、乙○○雖係美琪仕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既已長期委託富程事務所為其處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自難課以其有再覆核富程事務所申報書之義務,故被告丙○○、乙○○辯稱不知有所謂之401申報書,亦未看過相關申報書等語,尚非無稽。
(六)至於公訴人雖另以證人賴淑淨之證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依憑,惟查:
⑴證人賴淑淨雖證稱:美琪仕有限公司設立後3、4個月,因
為營業額開始大量增加,被告丙○○、乙○○即要求要想辦法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作為美琪仕有限公司之營業成本云云(見偵16237影卷P37-38),惟依美琪仕有限公司係92年
5月28日核准設立,有美琪仕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95),倘若賴淑淨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美琪仕有限公司委託富程事務所購買不實發票一事,應發生在92年8月26日以後,換言之,富程事務所於92年7月間代美琪仕有限公司申報92年5-6月營業稅時,並無任何受委託代美琪仕有限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並據以申報之情形,然觀諸富程事務所於92年7月14日向美琪仕有限公司請領92年5-6月份之應付稅金時,明細表上因進項稅額欄空白,依所記載5-6月份開立發票總額244萬951元換算之應付稅金為12萬2049元,但富程事務所於92年7月17日代美琪仕有限公司申報及繳納92年5-6月份之營業稅時,銷售總額及銷項稅額雖均仍為244萬951元、12萬2049元,惟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欄卻均填載與富程事務所開立給美琪仕公司之收款明細單上之進項稅額欄位數額明顯不符之241萬9460元及12萬973元(見本院卷一P53、P66),再觀諸美琪仕有限公司自92年5-6月起至92年9-10月止,每2個月開立之發票總額陸續為244萬951元、186萬9522元及205萬9998元,其營業額除曾有下降趨勢外,亦無大量增加之情事,均與證人賴淑淨證稱美琪仕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後3、4個月後要求購買不實發票係因營業額大量增加云云明顯不合,證人賴淑淨上開證詞,顯與卷附書證不相符合,所述實難憑採。
⑵證人賴淑淨雖又證稱:發票係按面額百分之五向謝國華購
買,先將所需購買之品名、金額及張數傳真給他,謝國華再將發票親自送到富程事務所,由伊本人親收,並製作美琪仕有限公司之資金流向,但關於謝國華之門號、傳真號碼,因記憶有限無法提供云云,然而:
①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每張統一發票之開立均須繳納百分之
五之營業稅,且開立發票公司尚需於隔年繳納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謝國華」倘真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賴淑淨,對「謝國華」而言,不僅無從以販售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甚者,更要額外負擔整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合常情。
②又依證人賴淑淨所經營之富程事務所在代客戶申報營業
稅等事務時,因涉嫌購買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罪而遭起訴,目前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及該案審理筆錄所載,倘若上開案件中富程事務所自90、91年起至94年止為客戶申報稅捐時所填載之進項發票均如證人賴淑淨所述係伊個人向「謝國華」購買所得,則證人賴淑淨在3、4年間,每二個月均需與「謝國華」聯絡,向「謝國華」購買大量不實發票,以證人賴淑淨與「謝國華」交易之密集及數額之鉅大,證人賴淑淨豈有不知與「謝國華」聯絡方式?又倘若證人賴淑淨既證稱所需之發票均由「謝國華」親自持往富程事務所由伊本人親收一事屬實,依證人賴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謂:「(問:事務所有幾間辦公室?)只有一個辦公室,有三樓半,是透天厝,在京展街,我的辦公室在地下室,賴淑淨的辦公室在二樓,員工辦公室在一樓。」、「(問:若有人要到二樓找賴淑淨是否為經過一樓員工辦公室?)會。」等語,則在長達三、四年期間內,富程事務所內員工,對於頻繁進出事務所,並經過一樓員工辦公室到二樓與賴淑淨接觸之「謝國華」應略有印象,然依證人賴淑淨既證稱事務所內無一人認識「謝國華」,在「謝國華」進入富程事務所後,亦無任何人與其接待等語,足見,富程事務所內除賴淑淨外,未曾有人目睹過「謝國華」,則是否真有「謝國華」之人存在,已非無疑。
③再佐以依證人賴淑淨雖證稱:發票係向年籍不詳之「謝
國華」以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五代價購得,而購買發票所需之金額,直接從美琪仕公司每期交付之營業稅稅金扣取等語,則依卷附美琪仕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賴淑淨在92年5-6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12萬0973元加上代繳之1076元稅款合計為12萬3149元,略大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12萬2049元;在92年7-8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9萬2687元加上代繳之356元稅款合計為9萬3043元,與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9萬3043元相當;在93年1-2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8萬4192元加上代繳之1萬5957元稅款合計為10萬149元,略大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9萬9707元相當;在93年5-6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8萬1372元加上代繳之20516元稅款合計為10萬1888元,與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10萬1888元相當;在93年7-8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8萬350元加上代繳之21648稅款合計為10萬1998元,與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10萬1998元相當;在93年11-12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6萬643元加上代繳之36297元稅款合計為9萬6940元,略高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9萬6297元;在94年1-2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5萬138元加上代繳之51665元稅款合計為10萬1803元,略高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10萬1665元;在94年5-6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5萬416元加上代繳之51505元稅款合計為10萬1921元,略高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10萬1546元;在94年9-10月份購入進項發票費用為5萬271元加上代繳之50903元稅款合計為10萬1174元,略高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10萬904元(即申請書上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5%即稅額+申請書上之應實繳稅額,見本院卷p53-81),則賴淑淨所稱購買發票之金額,加上該期代繳之稅金,或相當於或略大於該期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稅金,倘若證人賴淑淨所言屬實,美琪仕公司豈非係將本應納稅之款項全數用來購買不實發票及繳納稅額?倘真如此,上訴人公司豈非係冒著將受刑罰制裁之風險,大費周章購買不實發票,卻未獲有任何利益?實不合情理。
④另外,再觀諸美琪仕有限公司92年9-10月份之營業稅繳
納情形,美琪仕有限公司該期之銷項稅額為10萬3002元、進項稅額為695元,故實際交付予富程事務所之稅金為10萬2307元,而富程事務所申報之銷項稅額雖同為10萬3002元,但進項稅額則高達91945元,實際代繳之稅金僅為1萬1057元(見本院卷一p55、68),依申報表所填載,富程事務所自行申報美琪仕有限公司該期之進項發票金額高達367萬8740元(不包含美琪仕有限公司在收款明細單上所載之695元進項稅額之發票金額),則證人賴淑淨在該期豈非支付18萬3937元用以購買美琪仕有限公司申報時所需之上開進項發票?如此一來,賴淑淨連同代繳及購買發票之所需,合計高達19萬4994元,然而竟然僅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10萬2307元,換言之,賴淑淨還需倒貼9萬2687元幫美琪仕有限公司繳納稅款?又賴淑淨在代為申報美琪仕公司92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倘若所述屬實,則依申報書上所載購入進項發票費用需8萬6038元加上代繳之1萬4667稅款合計為10萬705元,遠大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9萬7467元,亦即賴淑淨還需倒貼3238元幫美琪仕有限公司繳納稅款?又在代為申報美琪仕公司在92年3-4月份營業稅,依申報書上所載購入進項發票費用需8萬4198元加上代繳之17078元稅款合計為10萬1276元,遠高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8萬2008元,亦即賴淑淨還需倒貼1萬9268元幫美琪仕有限公司繳納稅款?又在代為申報美琪仕公司94年11-12月份營業稅,依申報書上所載購入進項發票費用需9萬116元加上代繳之29622元稅款合計為11萬9738元,遠高於向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取之9萬9245元,亦即賴淑淨還需倒貼2萬493元幫美琪仕有限公司繳納稅款?實均違背常情,足見證人賴淑淨上開證詞乃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參酌證人賴淑淨於他案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案
件偵查中曾證稱:假發票,包括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假發票部分都是向謝國華購買云云,然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江士豐 於該案偵查中曾證稱 伊有 將該公司發票整本交付富程事務所 小麗 (即賴顗文即賴淑淨之胞妹)開立(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6041卷p121),可見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假發票並非取自謝國華,而係由同為富程事務所經營之一即賴顗文所開立。又依附表所示富程事務所代美琪仕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於93年8月、11-12月間曾填載之智鼎興業有限公司假發票,而該智鼎興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之後更名為台灣訊通有限公司、並辦理解散登記,均係委由委託富程事務所辦,亦經證人賴淑淨於他案即台灣台中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P206),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5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0028325號函檢送之智鼎興業公司台灣訊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等資料中之委託書、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在卷可觀(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卷P150、154-156),可知,智鼎興業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後及更名為台灣訊通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均係委託富程事務所辦理;則富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賴淑淨對於智鼎興業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變更為台灣訊通公司止,與該公司之關係甚為密切,更代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則證人賴淑淨是否確實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國華」處取得智鼎興業公司之假發票,著實啟人疑竇。⑸綜上,本件證人賴淑淨之證詞既有諸多與卷證及常理不相
符合之處,已詳述如前,且參以被告美琪仕公司以賴淑淨所經營之富程事務所涉嫌業務侵占本件營業稅額而提出告訴,以賴淑淨為富程事務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利益休戚與共,若被告美琪仕公司所告訴之業務侵占罪名成立,則證人賴淑淨除不免遭刑事訴追外,其事務所更涉及多起不實虛報稅捐,是以證人賴淑淨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自無可憑採。
(七)至於被告丙○○雖委託證人賴淑淨將美琪仕公司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22弄4號,惟依證人 賴燦坤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該簽名是否代表你有幫幫美琪仕有限公司收到國稅局的函)?是。」、「(問:美琪仕有限公司的實際營業地址是否在你的營業處所)?不是,美琪仕有限公司是分租,壹個月五千元含水電,後來我發現他們只是要我幫忙收發文件,所以租金改為每個月壹仟五百元,並要求我收到文件後,馬上打開,傳真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若有時間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再拿來文件。」、「(問:幫美琪仕有限公司向你分租的人是何人)?是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的人向我表示,有一家美琪仕有限公司要向我分租。」、「(問:請你辨識在場人員即被告美琪仕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瑩瑩、被告丙○○、被告乙○○、證人 顏仙靜 ,這些人在洽談與你分租過程中,有無出現過)?這些人沒有與我洽談,也沒有出現過。」、「(問:是否曾經交付上開提示國稅局的函文交付給上開代表人孫瑩瑩、被告丙○○、被告乙○○、證人嚴仙靜)?沒有,就如同我剛剛所述我一收到國稅局的函文就先打開傳真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問:你提及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人向你承租,是何人)?賴淑淨。」、「(問:當時賴淑淨如何向你敘述為何要幫美琪仕有限公司分租而收發文件)?起初表示要分租,後來我發現沒有人過來辦公,而賴淑淨才表示以後請我收文件即可。」等語。顯見,證人賴燦坤除根本不認識孫瑩瑩外,亦不認識被告 林漳 、丙○○等人,且賴燦坤係受賴淑淨之要求,始代美琪仕有限公司收信,是以,被告丙○○辯稱未曾委託證人賴淑淨或賴燦坤代為收信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中區國稅局雖於94年間即發現賴淑淨等人為美琪仕公司所申報之營業稅似有逃漏稅之嫌,並於94年4月4日、94年5月4日及95年3月23日陸續寄發通知查帳函,惟上開通知查帳函均係寄至美琪仕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22弄4號),並由證人賴燦坤收受(見16237影卷p82、286、288、290),依證人賴燦坤既已明確證稱於收受國稅局之文件後,即傳真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予賴淑淨,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等人曾接獲上開通知查帳函之證據,足見美琪仕公司於95年3月23日之前,不知富程事務所有以不實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逃漏稅捐情事,尚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證人賴淑淨以不實發票虛增美琪仕有限公司進項營業額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曾命賴淑淨代購系爭不實發票,至於被告美琪仕公司每期信任證人賴淑淨之專業,並依證人賴淑淨告知應繳納之金額,將款項如數交付予富程事務所,惟富程事務所之負責人賴淑淨並未將上開代收款項如數繳付予國庫,實難認被告美琪仕有限公司、乙○○及丙○○等人有何以虛列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
五、另外,本件美琪仕有限公司系爭92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既均係富程事務所擅自將所購買之不實發票虛偽填入後,既不曾出示供被告等人核對即透過網路代為向國稅局申報,以詳述如前,並有卷附之401申報書在卷可參,至於證人賴淑淨雖證稱為順應虛列不實發票一事,美琪仕公司亦曾製作資金往來證明以備日後查稅之用云云,然經核對被告美琪仕公司之日盛商業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所記載往來明細均未有任何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開立公司間間往來之記錄,亦有日盛銀行99年4月13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證人賴淑淨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乙○○、丙○○亦無任何製作美琪仕公司不實資金往來之情事,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任何將不實事項填載於美琪仕有限公司之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之行為,至於向中區國稅局台中市○○○路申報之申報書之不實填載行為,既非被告乙○○及丙○○二人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知悉或曾同意之,實難認被告乙○○、丙○○二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或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既有將美琪仕有限公司之相關稅款交付予富程事務所,而由富程事務所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稅捐,雖富程事務所有以假發票短報稅款之情事,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美琪仕有限公司或乙○○、丙○○等人有取回任何短報之稅款,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對於富程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事前知情,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美琪仕有限公司及乙○○、丙○○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統一發票簽發公司│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興發國際有限公司│92年10月2日│VU00000000│50萬5000元│2萬5250元│├──┼───────────┼──────┼─────┼──────┼─────│││信行營造有限公司│92年10月5日│VU00000000│182萬5000元│9萬1250元│├──┼───────────┼──────┼─────┼──────┼─────│││興發國際有限公司│92年10月17日│VU00000000│68萬9300元│3萬4465元│├──┼───────────┼──────┼─────┼──────┼─────│││興發國際有限公司│92年10月26日│VU00000000│65萬9440元│3萬2972元│├──┼───────────┼──────┼─────┼──────┼─────││2│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2年11月5日│WU00000000│39萬9000元│1萬9950元│├──┼───────────┼──────┼─────┼──────┼─────│││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2年11月7日│WU00000000│39萬9000元│1萬9950元│├──┼───────────┼──────┼─────┼──────┼─────│││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2年12月7日│WU00000000│42萬9000元│2萬1450元│├──┼───────────┼──────┼─────┼──────┼─────│││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2年12月14日│WU00000000│42萬9000元│2萬1450元│├──┼───────────┼──────┼─────┼──────┼─────││││││533萬4740元│26萬6737元││││││││├──┼───────────┼──────┼─────┼──────┼─────┤│3│承陽有限公司│93年1月8日│XU00000000│45萬元│2萬2500元│├──┼───────────┼──────┼─────┼──────┼─────│││承陽有限公司│93年1月15日│XU00000000│37萬元│1萬8500元│├──┼───────────┼──────┼─────┼──────┼─────│││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3年2月3日│XU00000000│28萬5000元│1萬4250元│├──┼───────────┼──────┼─────┼──────┼─────│││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3年2月3日│XU00000000│22萬元│1萬1000元│├──┼───────────┼──────┼─────┼──────┼─────│││承陽有限公司│93年2月8日│XU00000000│35萬元│1萬7500元│├──┼───────────┼──────┼─────┼──────┼─────││4│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3年3月1日│YU00000000│36萬元│1萬8000元│├──┼───────────┼──────┼─────┼──────┼─────│││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3年3月15日│YU00000000│36萬元│1萬8000元│├──┼───────────┼──────┼─────┼──────┼─────│││乙天有限公司│93年3月25日│YU00000000│21萬8600元│1萬930元│├──┼───────────┼──────┼─────┼──────┼─────│││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3年4月1日│YU00000000│36萬元│1萬8000元│├──┼───────────┼──────┼─────┼──────┼─────││5│項典有限公司│93年5月24日│ZU00000000│54萬元│2萬7000元│├──┼───────────┼──────┼─────┼──────┼─────│││項典有限公司│93年5月26日│ZU00000000│60萬元│3萬元│├──┼───────────┼──────┼─────┼──────┼─────│││項典有限公司│93年6月4日│ZU00000000│48萬元│2萬4元│├──┼───────────┼──────┼─────┼──────┼─────││6│明漾國際科技(股)公司│93年8月6日│AU00000000│29萬3000元│1萬4650元│├──┼───────────┼──────┼─────┼──────┼─────│││明漾國際科技(股)公司│93年8月7日│AU00000000│29萬3000元│1萬4650元│├──┼───────────┼──────┼─────┼──────┼─────│││智鼎興業有限公司│93年8月17日│AU00000000│24萬元│1萬2000元│├──┼───────────┼──────┼─────┼──────┼─────│││智鼎興業有限公司│93年8月23日│AU00000000│28萬8000元│1萬4400元│├──┼───────────┼──────┼─────┼──────┼─────│││智鼎興業有限公司│93年8月27日│AU00000000│28萬8000元│1萬4400元│├──┼───────────┼──────┼─────┼──────┼─────│││智鼎興業有限公司│93年8月31日│AU00000000│20萬5000元│1萬250元│├──┼───────────┼──────┼─────┼──────┼─────││7│智鼎興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20日│CU00000000│65萬元│3萬2500元│├──┼───────────┼──────┼─────┼──────┼─────│││智鼎興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10日│CU00000000│55萬元│2萬7500元│├──┼───────────┼──────┼─────┼──────┼─────│││小計│││740萬600元│37萬30元││││││││├──┼───────────┼──────┼─────┼──────┼─────┤│8│項典有限公司│94年1月4日│D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項典有限公司│94年1月6日│D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項典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D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項典有限公司│94年2月18日│D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9│承鴻事業有限公司│94年5月3日│FU00000000│36萬元│1萬8000元│├──┼───────────┼──────┼─────┼──────┼─────│││承鴻事業有限公司│94年6月5日│FU00000000│32萬元│1萬6000元│├──┼───────────┼──────┼─────┼──────┼─────│││承鴻事業有限公司│94年6月30日│FU00000000│32萬元│1萬6000元│├──┼───────────┼──────┼─────┼──────┼─────││10│航貿國際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GU00000000│50萬元│2萬5000元│├──┼───────────┼──────┼─────┼──────┼─────│││航貿國際有限公司│94年8月5日│GU00000000│50萬元│2萬5000元│├──┼───────────┼──────┼─────┼──────┼─────││11│航貿國際有限公司│94年9月5日│H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航貿國際有限公司│94年9月26日│H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燁興隆科技有限公司│94年10月2日│HU00000000│33萬元│1萬6500元│├──┼───────────┼──────┼─────┼──────┼─────│││航貿國際有限公司│94年10月5日│H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航貿國際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HU00000000│25萬元│1萬2500元│├──┼───────────┼──────┼─────┼──────┼─────││12│姿美國際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JU00000000│76萬1904元│3萬8095元│├──┼───────────┼──────┼─────┼──────┼─────│││迪倫有限公司│94年12月6日│JU00000000│18萬1050元│9053元│├──┼───────────┼──────┼─────┼──────┼─────│││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94年12月9日│JU00000000│17萬5500元│8775元│├──┼───────────┼──────┼─────┼──────┼─────│││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94年12月23日│JU00000000│10萬5000元│5250元│├──┼───────────┼──────┼─────┼──────┼─────│││迪倫有限公司│94年12月27日│JU00000000│16萬8970元│8449元│├──┼───────────┼──────┼─────┼──────┼─────│││小計│││572萬2424元│28萬6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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