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04、360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
2、4-1、8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10所示之物;如附表1、
3、3-1、4、5、6、7,及附表4-2編號3、4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捺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9月25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印文、公印文、署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5月或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卡拉OK店
內,拾獲己○○之身分證影本1紙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旋於93年6月至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委由「小陳」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在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小陳」再將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後,將該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寄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即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9日,持上開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至設於臺中市○○○路381之3號「利發汽車」購買汽車,並委由該車行不知情之丙○○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己○○」之印章1枚(下稱A印章),以購買 劉曜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並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汽車貸款之申請,復在該車行內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冒己○○之名與不知情之 吳東碧 共同簽發),並交付予國泰世華相關承辦人員為貸款之申請,並委由不知情丙○○委託不知情之承辦業者 陳宇顏 ,持上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A印章1顆,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在附表1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內,偽造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己○○」簽名及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交予該監理所公務員辦理過戶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乃將新車主為「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該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新車主聯)及新行車執照。迨陳宇顏辦完自小客車過戶事宜後,乙○○並偽造如附表1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交予丙○○行使,由其交予國泰世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己○○」、抵押標的物為該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乃將該不實抵押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過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俟上開相關過戶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辦理完成後,乙○○復依照買車慣例,在附表1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內,偽造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己○○」簽名及A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予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丙○○。
㈢復承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93年12月17日前數日,委託臺中縣大雅鄉不知情之某
刻印業者,偽刻「己○○」之印章1枚(下稱B印章)。另於93年12月21日,在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內,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簽名,進而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並持該私文書及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向臺中縣大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己○○本人申請而核發己○○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予乙○○,足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謄本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⒉復持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
照及上開申請之「己○○」之全戶戶籍謄本、偽刻之「己○○」B印章,至臺中縣大雅鄉農會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帳戶供其使用,因而連續在附表3、4之編號1-5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3、4編號1-5所示「己○○」之簽名、B印文、捺印,進而偽造附表
3、4編號1-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己○○本人申請,而依申請內容核准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約定轉帳、空白支票申請等事項,供乙○○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止確性及己○○本人。
⒊嗣乙○○因上開偽造「己○○」之B印章遺失,因而於94
年3月1日前數日,委託臺中縣大雅鄉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己○○」之印章1枚(下稱C印章),另於94年3月1日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申請上開支票、活儲帳戶之印鑑變更,並連續在大雅鄉農會,於附表3編號6-12、附表4編號6-10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3編號6-12、附表4編號6-10「己○○」之簽名、C印文,進而偽造附表3編號6-
12、附表4編號6-10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己○○本人申請,而依申請內容核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等事項。乙○○另連續於附表4編號11、12、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4編號11、12、13所示之印文、署名,進而偽造附表4編號
11、12、1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誤為己○○本人之申請,而依申請內容核發空白支票及准予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足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⒋另乙○○領得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摺後
,於附表3-1所示之時間,冒用「己○○」之名義在大雅鄉農會取款憑條偽造如附表3-1所示之簽名、印文後,持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為己○○本人之申請,而准其提領如附表3-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均為乙○○所存入),足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對於帳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⒌乙○○領得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
票後,並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在臺中縣大雅鄉其所開設之大雅農藥行及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連續於附表4-1所示之支票上,以前開偽刻之「己○○」印章(分別為B、C印章)偽蓋印文,偽造如附表4-1所示票號之支票99張,並將該偽造之支票交由他人收執作為貨款支付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支票執票人、大雅鄉農會對帳戶及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⒍乙○○偽造附表4-1編號66-68所示3張支票後,不慎遺失
,因而於94年5月10日在附表4-2所示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偽造附表4-2所示之印文、署名後,進而偽造附表4-2所示之私文書,且於附表4-2編號4所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上為取回正本之表示,而偽造己○○之簽名,並持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誤為己○○本人之申請而核發上開私文書。
同日冒用「己○○」名義,在如附表4-3所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偽造「己○○」之名、印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上開3張支票遺失公示催告,經該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74號受理,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對於遺失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
㈣於93年12月26日,復承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某門市,冒用「己○○」名義,在附表5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信申請書上,偽造附表5所示「己○○」之簽名,進而偽造完成附表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誤以為己○○本人申請,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
㈤另於94年2月5日凌晨2時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與 蘇裕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乙○○竟承上開行使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持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冒用「己○○」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6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及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 分局交通事故簡易示意圖當事人乙方欄上偽造如附表6所示之「己○○」簽名,並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本件車禍之當事人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㈥再於94年2月18日,復承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至設於臺中市○○○路381之3號「利發汽車」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表示欲以「己○○」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丙○○遂委託不知情之業者 陳佳鈴 於94年2月18日,持上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A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在附表7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偽造如附表7編號1、2所示之「己○○」簽名及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7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己○○身分證交予該監理所公務員辦理過戶以為行使,然為臺中區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己○○之證件疑為偽造,遂通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辦理,而未完成過戶登記。嗣乙○○再於94年2月25日,另覓得不知情之甲○○為購買名義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國泰世華承辦人員而行使,使不知情相關承辦人員將之黏貼在徵信資料之連帶保證人欄,乙○○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該車行內偽造如附表8所示之本票(以冒己○○之名與不知情之甲○○共同簽發方式偽造),並交付予國泰世華相關承辦人員為貸款之申請,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及甲○○。
㈦復於94年5月10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
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冒用「己○○」名義於附表9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附表9所示之簽名、印文,進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房東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己○○本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業經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444號卷-下稱原審卷2,第223-225頁、本院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98年12月31
日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其中附有偽造之「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98頁),復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1紙扣案可證,而該國民身分證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其底紋圖案(含公印文)印刷版式及背面螢光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故前揭身分證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701602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198-19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該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己
○○、陳宇顏、劉曜誠、 簡豐裕 於警詢(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4年5月10日烏警刑字第094000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3頁、第6-7頁,94年度偵第16233號卷第4-6頁、94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第27-29頁),證人陳宇顏、丙○○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第21至第25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21背面-124頁),且有如附表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如附表2所示之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吳東碧共同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該犯罪事實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
98年12月31日雅農信字第0980004559號函暨所附之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支存帳戶開戶證件(身分證、駕照、戶籍謄本)、印鑑卡、變更印鑑資料、支票申請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廢支票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證件(同上)、提款卡申請書、印鑑、存摺掛失申請、該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之臨櫃提款等資料,暨附表3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等私文書、附表3-1所示之取款憑條、附表4所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書等私文書、附表4-1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66-68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附表4-2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4-3所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074號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各附表備註欄所示),且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59-61頁、第131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附表5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96年度偵緝字第3603號卷第44頁、第55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該犯罪事實有證人蘇裕斌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8660號影卷第6-8頁),證人蘇裕斌、己○○於偵查中(見上開影卷第10-13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6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簡易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21410號鑑驗書(見上開影卷第4-5頁、第9頁、第18-19頁)在卷可證。
㈥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該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陳
佳鈴於警詢(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4年5月10日烏警刑字第094000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4-5頁)、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第21至第25頁)之證述,證人甲○○、丙○○於本院(原審卷1第120背面-124頁)證述明確,且有附表7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及如附表8所示與不知情之甲○○共同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㈦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該犯罪事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
㈧此外,復有偽造之「己○○」身分證正本1紙、94年5月10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繳款通知書30張、大雅鄉農會存摺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大雅鄉農會支票往來簿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郵務送達通知書編號:090508及111281號、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FA0000000共6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FA0000000共6張、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號碼FA0000000影本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074號公示催告1份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法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己○○」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不含被告應予另論而未修正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因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及行為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因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顯較前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而以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
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及駕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等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⒉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另偽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在機關全銜「交通部」之下既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公印文(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在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之章」之普通印文,固為其偽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惟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以觀,同理,偽造印文,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自應個別論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章(按依現今科技有可能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而無需偽造印章。),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另行論罪;又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行使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附表1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使臺中區監理所之
承辦人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附表2之本票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A)印章、附表1、2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委由臺中市某刻印業者偽造「己
○○」A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丙○○囑由不知情之陳宇顏偽造附表1編號3、4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持附表1編號5、6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被告持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
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持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臺中縣大鄉農會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被告至臺中縣大雅鄉農會開戶,並偽造附表3、3-1、4、4-2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附表4-1之支票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B、C印章、附表3、3-1、4、4-1、4-2之偽造簽名、印文、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雅鄉某刻印業者偽造「己○○」B、C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被告持偽造國身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偽造附表5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5之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⒈按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調查筆錄最末受詢問人
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冒名於警察機關應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後2次在附表6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己○○」之簽名及捺指印,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
㈥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附表7、8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囑由不知情之陳佳鈴偽造附表5
之1編號1、2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之(七)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9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綜上:
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
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⒊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6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9月25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⒌犯罪事實一(一)中之侵占遺失物、偽造駕駛執照犯行,
犯罪事實一(三)、(四)、(七)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請求併辦,且上開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成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此已詳如前所論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卻未予論究,顯有未合。㈡再原判決未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2、4-1、8所示之支票與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復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揭㈠原審判決未合部分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賭博、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提供照片製作不實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對於內政部、交通部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管制、臺中區監理所車輛領牌登記、動產擔保登記、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客戶資料、臺中縣大農會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冒用被害人己○○名義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己○○之權益影響至鉅。然被告因遭通緝,因而冒用己○○名義為社會經濟活動以致犯罪,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期間並未因而詐取他人財物,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對於所偽造之支票均負責兌現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誠屬過重,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另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但所為犯行係依刑法第201條規定論處,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不得減刑之罪,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10編號1-7所示已扣案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
等物,及附表10編號8-9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己○○」A、B、C印章各1枚、偽造之「己○○」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1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10編號8-9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1、3、3-1、4、4-2、5、6、7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區監理站、國泰世華銀行、大雅鄉農會、遠傳電信公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各如附表1、3、3-1、4、5、6、7,及附表4-2編號3、4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5、6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該偽造之文書業經扣案,並於上項即附表10編號5、6所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2、4-1、8所示之有價證券,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偽造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雖已
交付於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收原,但因已屆保存年限(1年)而依規定銷燬乙節,有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中縣雅戶字第099000014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8頁),是被告於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己○○」簽名,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繳款通知書30張、2R-8009
自小客車汽車牌0面、支票票號:T00000000張、本票票號NO0000000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編號:090508及1112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074號公示催告1份,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
218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表1: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93年12月9日│「己○○」簽名2枚│94年度偵字第10870│││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印文2枚(並貼有│號影卷第120-121頁│││申請書(車號│偽造之「己○○」身││││5957-HY)│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2│93年12月9日:│「己○○」簽名3枚│94年度偵字第15189│││國泰世華銀行汽車│、印文5枚│號卷第32-36頁│││貸款授信案簽報書│││││(車號0000-00)│││├──┼────────┼─────────┼─────────┤│3│93年12月10日:│「己○○」簽名1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汽(機)車過戶登│、印文1枚│局烏警刑字第094000│││記書(車號0000-0││6100號卷第20頁│││Y)│││├──┼────────┼─────────┼─────────┤│4│93年12月10日:│「己○○」簽名1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汽(機)車各項異│、印文1枚│局烏警刑字第094000│││動登記書(車號││6100號卷第22頁│││5957-HY)│││├──┼────────┼─────────┼─────────┤│5│93年12月10日:│「己○○」簽名2枚│94年度偵字第15189│││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印文2枚│第37頁│││書(車號0000-00│││││)│││├──┼────────┼─────────┼─────────┤│6│93年12月10日:│「己○○」印文1枚│同上卷第38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簽名1枚││││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號00│││││57-HY)│││├──┼────────┼─────────┼─────────┤│7│93年12月10日:│「己○○」簽名1枚│95偵緝字第628號卷│││中古汽車買賣(仲││第28頁(此份契約書│││介)合約書(車號││係被告與車行之內部│││5957-HY,價格25││契約書)│││萬元)││││├────────┼─────────┼─────────┤││93年12月10日:│「己○○」簽名1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中古汽車買賣(仲││局警卷第24頁(此份│││介)合約書(車號││契約書係車行用以貸│││5957-HY,價格35││款申請之契約書)│││萬元)│││└──┴────────┴─────────┴─────────┘附表2:
┌──┬──┬───┬───┬───┬──────┬──────┐│編號│票據│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偽造之印文或│備註│││種類││││署押之數量││├──┼──┼───┼───┼───┼──────┼──────┤│1│本票│93年12│新臺幣│己○○│偽造「己○○│94年度偵字第││││月9日│22萬元│吳東碧│」印文2枚、│10870號影卷│││││││簽名1枚│第122頁│└──┴──┴───┴───┴───┴──────┴──────┘附表3:(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己○○」│備註││││署押內容、數量││├──┼──────────┼───────┼─────────┤│1│93年12月17日:│印文3枚(並貼│原審卷2第98頁及背│││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有偽造之「 鄭輝 │面│││請單│潭」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各1紙)││├──┼──────────┼───────┼─────────┤│2│93年12月17日:│印文1枚│(申請金融卡)│││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原審卷2第101頁上方│├──┼──────────┼───────┼─────────┤│3│93年12月17日:│簽名1枚、印文3│原審卷2第102頁│││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暨│枚││││約定書│││├──┼──────────┼───────┼─────────┤│4│93年12月24日:│印文2枚、捺印1│(金融卡啟用)│││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枚│原審卷2第100頁│├──┼──────────┼───────┼─────────┤│5│93年12月24日:│印文1枚│(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帳)原審卷2第101頁│││││下方│├──┼──────────┼───────┼─────────┤│6│94年3月1日:│簽名1枚、印文6│(印鑑變更)│││變更印鑑之存款印鑑卡│枚│原審卷2第99頁及背│││││面│├──┼──────────┼───────┼─────────┤│7│94年3月1日:│印文1枚│(印鑑掛失)│││事故止扣登錄及解除申││原審卷2第103頁│││請單│││├──┼──────────┼───────┼─────────┤│8│94年3月1日:│簽名1枚、印文3│原審卷2第104頁│││圖章掛失申請書│枚││├──┼──────────┼───────┤││9│94年3月1日:│簽名1枚、印文1││││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枚││││請書│││├──┼──────────┼───────┼─────────┤│10│94年3月1日:│印文1枚│(存摺掛失)│││事故止扣登錄及解除申││原審卷2第105頁│││請單│││├──┼──────────┼───────┼─────────┤│11│94年3月1日:│簽名1枚、印文2│原審卷2第106頁│││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枚││├──┼──────────┼───────┤││12│94年3月1日:│簽名1枚、印文1││││存摺喪失補領書│枚││└──┴──────────┴───────┴─────────┘附表3-1:文書種類大雅鄉農會取款憑條┌──┬─────┬─────┬────────┬───────┐│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偽造「己○○」署│備註│││││押內容、數量││├──┼─────┼─────┼────────┼───────┤│1│94.02.02│30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07頁│├──┼─────┼─────┼────────┼───────┤│2│94.02.03│25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09頁│├──┼─────┼─────┼────────┼───────┤│3│94.02.05│30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11頁│├──┼─────┼─────┼────────┼───────┤│4│94.03.21│60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13頁│├──┼─────┼─────┼────────┼───────┤│5│94.03.25│5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15頁│├──┼─────┼─────┼────────┼───────┤│6│94.03.29│15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17頁│├──┼─────┼─────┼────────┼───────┤│7│94.03.31│45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19頁│├──┼─────┼─────┼────────┼───────┤│8│94.04.06│26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21頁│├──┼─────┼─────┼────────┼───────┤│9│94.04.28│10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23頁│├──┼─────┼─────┼────────┼───────┤│10│94.05.04│30000│印文1枚│原審卷2第125頁│├──┼─────┼─────┼────────┼───────┤│11│94.05.10│150000│簽名1枚、印文1枚│原審卷2第127頁│├──┼─────┼─────┼────────┼───────┤│12│94.05.10│20000│簽名1枚、印文2枚│原審卷2第129頁│└──┴─────┴─────┴────────┴───────┘附表4:(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己○○」│備註││││署押內容、數量││├──┼──────────┼───────┼─────────┤│1│93年12月17日:│簽名1枚、印文2│原審卷2第55-57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枚(並貼有偽造││││書│之「己○○」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各│││││1紙)││├──┼──────────┼───────┼─────────┤│2│93年12月27日:│簽名1枚、印文3│原審卷2第51頁及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枚│面│││定書│││├──┼──────────┼───────┼─────────┤│3│93年12月27日:│簽名2枚、印文5│原審卷2第52-54頁│││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枚││││款│││├──┼──────────┼───────┼─────────┤│4│93年12月27日:│簽名1枚、印文6│原審卷2第62頁及背│││存款印鑑卡│枚│面│├──┼──────────┼───────┼─────────┤│5│93年12月27日:│印文2枚│原審卷2第68頁│││空白票據領取證│││├──┼──────────┼───────┼─────────┤│6│94年3月2日:│簽名1枚、印文2│原審卷2第63頁│││圖章掛失申請書│枚││├──┼──────────┼───────┤││7│94年3月2日:│簽名1枚、印文2││││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枚││││請書│││├──┼──────────┼───────┼─────────┤│8│94年3月2日:│印文1枚│原審卷2第64頁│││事故止扣登錄及解除申│││││請單│││├──┼──────────┼───────┼─────────┤│9│94年3月2日:│簽名1枚、印文6│原審卷2第65頁及背│││(變更)存款印鑑卡│枚│面│├──┼──────────┼───────┼─────────┤│10│94年3月2日:│簽名2枚、印文2│原審卷2第66-67頁│││支票存戶更換印鑑後憑│枚││││舊式印鑑付款申請書2│││││張│││├──┼──────────┼───────┼─────────┤│11│94年3月2日:│印文1枚│原審卷2第70頁│││空白票據領取證│││├──┼──────────┼───────┼─────────┤│12│94年5月4日:│印文1枚│原審卷2第71頁│││空白票據領取證│││├──┼──────────┼───────┼─────────┤│13│94年6月10日:│簽名1枚│原審卷2第73頁│││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附表4-1: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己○○│備註│││││(單位元)│」之印文數量││├──┼─────┼────┼────┼──────┼─────┤│1│FA0000000│94.01.22│50000│1枚│(見原審卷│││││││2-下同)第│││││││146頁│├──┼─────┼────┼────┼──────┼─────┤│2│FA0000000│94.01.27│10000│1枚│146頁背面│├──┼─────┼────┼────┼──────┼─────┤│3│FA0000000│94.01.31│30000│1枚│147頁│├──┼─────┼────┼────┼──────┼─────┤│4│FA0000000│94.02.02│25000│1枚│147頁背面│├──┼─────┼────┼────┼──────┼─────┤│5│FA0000000│94.02.05│30000│1枚│148頁│├──┼─────┼────┼────┼──────┼─────┤│6│FA0000000│94.02.28│16200│1枚│148頁背面│├──┼─────┼────┼────┼──────┼─────┤│7│FA0000000│94.02.29│10600│1枚│149頁│├──┼─────┼────┼────┼──────┼─────┤│8│FA0000000│94.03.01│50000│1枚│149頁背面│├──┼─────┼────┼────┼──────┼─────┤│9│FA0000000│94.02.28│12500│1枚│150頁│├──┼─────┼────┼────┼──────┼─────┤│10│FA0000000│94.03.19│69000│1枚│150頁背面│├──┼─────┼────┼────┼──────┼─────┤│11│FA0000000│94.03.25│5000│2枚│151頁│├──┼─────┼────┼────┼──────┼─────┤│12│FA0000000│94.03.12│13000│1枚│151頁背面│├──┼─────┼────┼────┼──────┼─────┤│13│FA0000000│94.03.31│13500│1枚│152頁│├──┼─────┼────┼────┼──────┼─────┤│14│FA0000000│94.03.31│9500│1枚│152頁背面│├──┼─────┼────┼────┼──────┼─────┤│15│FA0000000│94.03.31│30000│1枚│153頁│├──┼─────┼────┼────┼──────┼─────┤│16│FA0000000│94.03.31│17600│1枚│153頁背面│├──┼─────┼────┼────┼──────┼─────┤│17│FA0000000│94.03.31│22000│1枚│154頁│├──┼─────┼────┼────┼──────┼─────┤│18│FA0000000│94.03.31│38500│1枚│154頁背面│├──┼─────┼────┼────┼──────┼─────┤│19│FA0000000│94.04.05│23300│1枚│155頁│├──┼─────┼────┼────┼──────┼─────┤│20│FA0000000│94.04.05│50000│1枚│155頁背面│├──┼─────┼────┼────┼──────┼─────┤│21│FA0000000│94.04.07│26000│2枚│156頁│├──┼─────┼────┼────┼──────┼─────┤│22│FA0000000│94.04.15│23000│1枚│156頁背面│├──┼─────┼────┼────┼──────┼─────┤│23│FA0000000│94.04.15│56000│1枚│157頁│├──┼─────┼────┼────┼──────┼─────┤│24│FA0000000│94.04.20│30000│1枚│157頁背面│├──┼─────┼────┼────┼──────┼─────┤│25│FA0000000│94.04.15│3500│1枚│158頁│├──┼─────┼────┼────┼──────┼─────┤│26│FA0000000│94.04.25│30000│1枚│158頁背面│├──┼─────┼────┼────┼──────┼─────┤│27│FA0000000│94.04.28│29425│1枚│159頁│├──┼─────┼────┼────┼──────┼─────┤│28│FA0000000│94.04.30│54200│1枚│159頁背面│├──┼─────┼────┼────┼──────┼─────┤│29│FA0000000│94.04.30│10700│1枚│160頁│├──┼─────┼────┼────┼──────┼─────┤│30│FA0000000│94.04.30│33700│1枚│160頁背面│├──┼─────┼────┼────┼──────┼─────┤│31│FA0000000│94.04.30│30000│2枚│161頁│├──┼─────┼────┼────┼──────┼─────┤│32│FA0000000│94.05.05│6500│1枚│161頁背面│├──┼─────┼────┼────┼──────┼─────┤│33│FA0000000│94.05.10│55000│1枚│162頁│├──┼─────┼────┼────┼──────┼─────┤│34│FA0000000│94.05.10│43800│1枚│162頁背面│├──┼─────┼────┼────┼──────┼─────┤│35│FA0000000│94.05.10│16800│1枚│163頁│├──┼─────┼────┼────┼──────┼─────┤│36│FA0000000│94.05.15│24000│1枚│164頁│├──┼─────┼────┼────┼──────┼─────┤│37│FA0000000│94.05.15│75000│2枚│164頁背面│├──┼─────┼────┼────┼──────┼─────┤│38│FA0000000│94.05.15│10000│1枚│165頁│├──┼─────┼────┼────┼──────┼─────┤│39│FA0000000│94.05.20│43200│1枚│165頁背面│├──┼─────┼────┼────┼──────┼─────┤│40│FA0000000│94.05.25│22500│1枚│166頁│├──┼─────┼────┼────┼──────┼─────┤│41│FA0000000│94.04.23│40000│1枚│166頁背面│├──┼─────┼────┼────┼──────┼─────┤│42│FA0000000│94.05.28│30000│1枚│167頁│├──┼─────┼────┼────┼──────┼─────┤│43│FA0000000│94.05.31│40000│1枚│167頁背面│├──┼─────┼────┼────┼──────┼─────┤│44│FA0000000│94.05.31│9500│1枚│168頁│├──┼─────┼────┼────┼──────┼─────┤│45│FA0000000│94.05.31│90000│1枚│168頁背面│├──┼─────┼────┼────┼──────┼─────┤│46│FA0000000│94.05.31│70560│1枚│169頁│├──┼─────┼────┼────┼──────┼─────┤│47│FA0000000│94.06.01│20000│1枚│169頁背面│├──┼─────┼────┼────┼──────┼─────┤│48│FA0000000│94.06.05│65000│1枚│170頁│├──┼─────┼────┼────┼──────┼─────┤│49│FA0000000│94.06.05│22000│1枚│170頁背面│├──┼─────┼────┼────┼──────┼─────┤│50│FA0000000│94.06.05│18500│1枚│171頁│├──┼─────┼────┼────┼──────┼─────┤│51│FA0000000│94.06.07│94300│1枚│171頁背面│├──┼─────┼────┼────┼──────┼─────┤│52│FA0000000│94.06.10│50000│1枚│172頁│├──┼─────┼────┼────┼──────┼─────┤│53│FA0000000│94.06.11│100000│1枚│172頁背面│├──┼─────┼────┼────┼──────┼─────┤│54│FA0000000│94.06.15│19800│1枚│173頁│├──┼─────┼────┼────┼──────┼─────┤│55│FA0000000│94.06.15│30000│2枚│173頁背面│├──┼─────┼────┼────┼──────┼─────┤│56│FA0000000│94.06.17│20000│1枚│174頁│├──┼─────┼────┼────┼──────┼─────┤│57│FA0000000│94.06.17│57500│1枚│174頁背面│├──┼─────┼────┼────┼──────┼─────┤│58│FA0000000│94.05.31│17500│1枚│175頁│├──┼─────┼────┼────┼──────┼─────┤│59│FA0000000│94.06.30│3800│1枚│175頁背面│├──┼─────┼────┼────┼──────┼─────┤│60│FA0000000│94.07.08│30000│1枚│176頁│├──┼─────┼────┼────┼──────┼─────┤│61│FA0000000│94.07.08│46000│1枚│176頁背面│├──┼─────┼────┼────┼──────┼─────┤│62│FA0000000│94.07.10│50000│1枚│177頁│├──┼─────┼────┼────┼──────┼─────┤│63│FA0000000│94.07.11│60000│4枚│177頁背面│├──┼─────┼────┼────┼──────┼─────┤│64│FA0000000│94.07.15│30000│1枚│178頁│├──┼─────┼────┼────┼──────┼─────┤│65│FA0000000│94.7.18│50000│1枚│178頁背面│├──┴─────┴────┴────┴──────┴─────┤├──┬─────┬────┬────┬──────┬─────┤│66│FA0000000│94.04.25│50000│1枚│(掛失止付)│├──┼─────┼────┼────┼──────┼─────┤│67│FA0000000│94.05.10│100000│1枚│(掛失止付)│├──┼─────┼────┼────┼──────┼─────┤│68│FA0000000│94.06.25│150000│1枚│(掛失止付)│├──┴─────┴────┴────┴──────┴─────┤├──┬─────┬────┬────┬──────┬─────┤│69│FA0000000│94.08.15│110000│1枚│(退票理由│││││││單-下同)第│││││││75頁│├──┼─────┼────┼────┼──────┼─────┤│70│FA0000000│95.02.18│300000│1枚│第77頁│├──┼─────┼────┼────┼──────┼─────┤│71│FA0000000│95.02.28│38000│1枚│第78頁│├──┼─────┼────┼────┼──────┼─────┤│72│FA0000000│95.02.28│450000│1枚│第79頁│├──┼─────┼────┼────┼──────┼─────┤│73│FA0000000│95.03.30│53000│1枚│第80頁│├──┼─────┼────┼────┼──────┼─────┤│74│FA0000000│95.02.21│38000│1枚│第81頁│├──┼─────┼────┼────┼──────┼─────┤│75│FA0000000│95.04.15│55600│1枚│第82頁│├──┼─────┼────┼────┼──────┼─────┤│76│FA0000000│95.04.27│160000│1枚│第83頁│├──┼─────┼────┼────┼──────┼─────┤│77│FA0000000│95.04.30│110000│1枚│第84頁│├──┼─────┼────┼────┼──────┼─────┤│78│FA0000000│95.04.30│47250│1枚│第85頁│├──┼─────┼────┼────┼──────┼─────┤│79│FA0000000│94.06.15│90000│1枚│第86頁│├──┼─────┼────┼────┼──────┼─────┤│80│FA0000000│94.06.30│90000│1枚│第87頁│├──┼─────┼────┼────┼──────┼─────┤│81│FA0000000│94.07.15│90000│1枚│第88頁│├──┼─────┼────┼────┼──────┼─────┤│82│FA0000000│95.05.10│120100│1枚│第89頁│├──┼─────┼────┼────┼──────┼─────┤│83│FA0000000│95.05.20│230000│1枚│第90頁│├──┼─────┼────┼────┼──────┼─────┤│84│FA0000000│95.05.22│410650│1枚│第91頁│├──┼─────┼────┼────┼──────┼─────┤│85│FA0000000│95.06.05│12520│1枚│第92頁│├──┼─────┼────┼────┼──────┼─────┤│86│FA0000000│95.06.25│185000│1枚│第93頁│├──┼─────┼────┼────┼──────┼─────┤│87│FA0000000│95.07.31│249880│1枚│第95頁│├──┴─────┴────┴────┴──────┴─────┤├──┬─────┬────┬────┬──────┬─────┤│88│FA0000000│94.05.31│150000│1枚│(退票贖回-│││││││下同)第72│││││││頁│├──┼─────┼────┼────┼──────┼─────┤│89│FA0000000│94.04.30│25000│1枚│94年度偵字│││││││10870號影│││││││卷(下同)第│││││││83頁│├──┼─────┼────┼────┼──────┼─────┤│90│FA0000000│94.06.28│150000│1枚│第84頁│├──┼─────┼────┼────┼──────┼─────┤│91│FA0000000│94.05.10│20000│1枚│第85頁│├──┼─────┼────┼────┼──────┼─────┤│92│FA0000000│94.07.20│25000│1枚│第86頁│├──┼─────┼────┼────┼──────┼─────┤│93│FA0000000│94.07.31│50000│1枚│第87頁│├──┼─────┼────┼────┼──────┼─────┤│94│FA0000000│94.07.31│50000│1枚│第88頁│├──┼─────┼────┼────┼──────┼─────┤│95│FA0000000│94.08.15│75000│1枚│第89頁│├──┼─────┼────┼────┼──────┼─────┤│96│FA0000000│94.09.03│28217│2枚│第90頁│├──┼─────┼────┼────┼──────┼─────┤│97│FA0000000│94.09.28│150000│1枚│第91頁│├──┼─────┼────┼────┼──────┼─────┤│98│FA0000000│94.09.30│50000│1枚│第92頁│├──┼─────┼────┼────┼──────┼─────┤│99│FA0000000│94.10.05│30000│1枚│第93頁│└──┴─────┴────┴────┴──────┴─────┘附表4-2: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扣案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FA0000000支│另2份之簽名為複寫)│(票號:FA0000000│││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印文共3枚│)│││(1式3份)│││├──┼────────┼─────────┼─────────┤│2│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扣案票據掛失止付通│││票號FA0000000支│另1份之簽名為複寫)│知書(票號:FA1013│││票票據掛失止付通│、印文共2枚│910)│││知書(1式2份)│││├──┼────────┼─────────┼─────────┤│3│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未扣案,尚無證據證│││票號FA0000000支│另2份之簽名為複寫)│明已滅失。│││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印文共3枚││││(1式3份)│││├──┼────────┼─────────┼─────────┤│4│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扣案票據掛失止付通│││票號FA0000000支│另1份之簽名為複寫)│知書影本(票號:│││票票據掛失止付通│、印文共2枚│FA0000000)│││知書(1式2份)│││├──┼────────┼─────────┼─────────┤│5│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扣案遺失票據申報書│││票號FA0000000支│另2份之簽名為複寫)│(票號:FA0000000│││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印文共3枚│)│││(1式3份)│││├──┼────────┼─────────┼─────────┤│6│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扣案票據掛失止付通│││票號FA0000000支│另1份之簽名為複寫)│知書(票號:FA1013│││票票據掛失止付通│、印文共2枚│912)│││知書(1式2份)│││└──┴────────┴─────────┴─────────┘附表4-3: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印文共4枚│催字第1074號卷│││狀│││└──┴────────┴─────────┴─────────┘附表5: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93年12月26日:│「己○○」簽名2枚│96年度偵緝字第3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並貼有偽造之「鄭│03號影卷第55頁│││公司行動電話申請│ 輝潭 」身分證影本正││││書│、反面各1紙)││└──┴────────┴─────────┴────────┘附表6: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94年2月5日:│「己○○」簽名1枚│94年度偵字第8660│││臺中縣警察局豐原│、指印1枚│號影卷第5頁│││分局警詢筆錄││││││││├──┼────────┼─────────┼────────┤│2│94年2月5日:│「己○○」簽名1枚│同上卷第9頁│││交通事故簡易示意│、指印1枚││││圖│││└──┴────────┴─────────┴────────┘附表7: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94年2月18日:│「己○○」簽名1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汽(機)車過戶登│、印文1枚│局烏警刑字第094000│││記書(車號:00-││6100號卷第9頁│││6510)│││├──┼────────┼─────────┼─────────┤│2│94年2月18日:│「己○○」簽名1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汽(機)車各項異│、印文1枚│局烏警刑字第094000│││動登記書(車號││6100號卷第11頁│││9V-6510)│││└──┴────────┴─────────┴─────────┘附表8:
┌──┬──┬───┬───┬───┬──────┬──────┐│編號│票據│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偽造之印文或│備註│││種類││││署押之數量││├──┼──┼───┼───┼───┼──────┼──────┤│1│本票│94年2│新臺幣│甲○○│偽造「己○○│原審卷1第141││││月24日│30萬元│己○○│」印文2枚、│頁│││││││簽名1枚││└──┴──┴───┴───┴───┴──────┴──────┘附表9: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94年5月10日:│「己○○」簽名1枚│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印文1枚││└──┴────────┴─────────┴─────────┘附表10:
1、偽造之「己○○」身分證正本1紙。
2、94年5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3、大雅鄉農會存摺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4、大雅鄉農會支票往來簿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FA0000000共6張。
6、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號碼FA0000000共6張。
7、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號碼FA0000000影本1張。
8、偽造之「己○○」(A)、(B)、(C)印章各1枚。
9、偽造之「己○○」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