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乙○○買受因車禍毀損之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二0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委託開設順益汽車保養場之乙○○修理前揭車輛。嗣其明知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百零一號處之順益汽車保養場外處所交予其之自同廠牌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拆解之鋁圈、避震器、排氣管、音響板、後行李箱蓋、椅子及方向盤(上開零件均為甲○○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三五七九號、一九九五年份之自小客車上所有之零件,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處失竊),及行車電腦(該行車電腦為丁○○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為00—二二二八號、一九九六年份之自小客車上所有之零件,該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於臺南縣○○鄉○○村○○○○街○○號旁失竊)等零件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猶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並委請不知情之乙○○換裝於前開C八—二0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上。且於修復後,寄放於在臺南市○○路○段四百十五號處經營汽車修護場之不知情之 蔡全智 處,而委託其出售。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汽車零件後報警而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對於贓物認識一節外,餘均供承右揭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查看發現該部車牌號碼00—二0四三號BMW廠之自小客車上鋁合金鋼圈跟伊失竊的一模一樣,汽車音響、後行李箱主機是伊的,行旅座蓋、排氣管、右前座有伊之前刮痕,方向盤有伊之前用鑰匙刮過痕跡等語,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述:經聯德公司證實在車牌號碼00—二0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上之行車電腦為伊所有等語綦詳,復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輛車是伊的客戶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撞到,車主說要賣,因之前被告曾問有沒有BMW三二五或三一八系列要賣,所以就叫被告來看,被告就說要買,伊就賣他三十萬元,因為被告就是在汽車材料行之工作,所以當時就說好原料他出,伊代工包含烤漆大概十萬元,當時前面保險桿、大燈及一些小零件是他自己拿來,後來快要修理好的時候,被告就和一個人用小貨車,載來排氣管、鋁合金鋼圈、避震器、音響板、箱蓋、椅子、方向盤及行車電腦等物來,‧‧‧‧‧當時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那個人,但是拿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暨經證人蔡全智證述明確,且有估價單一紙、照片四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上開物品根據聯德公司之回函及折舊率來計算,被告所購買之三年中古貨,總價亦約為八萬元,可知被告並非以低價購入等語,然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對警所詢問之前開車輛上所裝後行李箱、皮椅、音響、CD主機、方向盤等零件有無更換時,尚謊稱:那些東西沒有壞掉,所以都沒有更換,買車時即是原狀等語,經警再詢問:為何其他中古車材料行購買之零件,均無法記得商店名稱時,方供稱:前面所稱筆錄內容均是說謊的,而上開CD後音響板、皮椅、儀表板、避震器、鋁合金鋼圈均是向一綽號「 阿林 」之人以八萬元之價格等語甚明,並供述:(問:之前為何要說謊?)(答:)因為怕買到贓物,結果真的是贓物等語,(問:為何要以贓車0件改裝肇事車禍嚴重毀損之車輛?)(答:)不知道是贓車零件,只是因為貪小便宜,價格差很多等語,而被告於案發時尚在汽車材料行工作,是以如非其所購入之上開零件價格遠較市價相差甚多,被告又豈需向他人購入?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訊問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陳稱:是向一綽號「阿林」者購買等語,並於第二次偵訊時尚供稱:不知綽號「阿林」者之姓名、住所、如何聯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和該綽號「阿林」者並非熟識之朋友,自不待言,則被告卻捨向自己所任職之材料行購買有正當來源之汽車零件,或循其他同業購入合法來源之物品之途而不為,卻反向並不認識之綽號「阿林」者之戊○○購入與市價並不該當之前開汽車零件,且縱使戊○○確曾提出報廢車輛證明,然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也無法證實所買入之汽車零件即為報廢車輛上之零件之情況下,猶仍購入上開零件,是其於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陌路之戊○○購入不明來源之上揭物品,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再者,辯護人所計算出前開零件在衡量三年之折舊率後之價格約為八萬元,然此係計算聯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函覆上開零件之最低價格而來,然被告所購入之前開零件並非均係最低價格之物品,且其中部分零件是改裝車輛用之材料,亦為證人乙○○陳述在卷,況且如真係價格差不多,則身為汽車材料行員工之被告又豈會不向自己任職之材料行購買,或向同業購買,反向其素不相識之人購買,顯難令人置信。是以應認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是因價格便宜才購買等語為可採,是亦難僅以聯德公司之前揭回函即為被告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故買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輪胎等零件等語,惟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輪胎當時是被告自己換的等語,且觀被告於向戊○○購買失竊之汽車零件時由戊○○所交付之估價單中,並未列有輪胎一項,有上揭估價單在卷足稽,足見輪胎並不在被告所故買之範圍內,參諸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時陳稱於上揭車牌號碼00—二0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上所發現之失竊汽車零件為何時,並未言及輪胎一節,是自難僅以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方陳述:尚包括輪胎等語,即遽為被告確亦故買輪胎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之零件種類、價值,犯罪後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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