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壬○○
丁○○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戊○○住被告己○○住
身訴訟代理人庚○○住兼訴訟代理人辛○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丁○○壹拾萬元、原告乙○○壹拾萬元、原告丙○○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壬○○、甲○○、丁○○、乙○○、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原告甲
○○參拾萬元,原告丁○○參拾萬元,原告乙○○參拾萬元,原告丙○○伍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壬○○、甲○○、丁○○、乙○○、及丙○○,分係被害人 郭朝達 之妻、
子、父,合先陳明。緣郭朝達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引擎號
碼KD-一三四九八號)機車,沿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台一線之際,適被告辛○、己○○之子 黃慶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詎黃慶壽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車號誌闖越紅燈,因而撞及郭車,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並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黃慶壽本身亦因車禍傷重死亡。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暨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郭朝達,因被告辛○、己○○之被繼承人黃慶壽之過失行為不治死亡,依法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壬○○部分:
1、喪葬費計二十八萬九千元,有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其中阿山葬儀社所列雜費(毛巾)乙項五萬元部分,係包括治喪用鮮花、祭品、香燭、喪服、抬棺費等一切儀式所須費用,毛巾僅為例示說明,自屬治喪必要之支出,並無鋪張浪費之情,至 黃耀宗 葬位部分,亦屬殮葬必要費用。
2、扶養費用計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①查被害人郭朝達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五日,時年五五.九歲(以五十六歲計),依內政部製作之平均餘命表觀之,其尚有平均餘命二一.二七年(以二十一年計);原告壬○○係於三00年00月00日生,距郭朝達死亡時時年五六.一0歲(以五十七歲計),尚有平均餘命二三.三三歲(以二十三年計),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意旨,兩相比較爰以較短之被害人餘命數作為原告請求扶養年數。
②依財政部核定親屬扶養免稅額七萬二千元,及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三
人,其受扶養比例各四分之一,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原告計減少扶養費用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72000×14.61607×1÷4=263,089)。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與被害人結褵數十年,相敬如賓,恩愛非常,今突遭
此禍天人永隔,精神傷痛至鉅,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始為適當。
4、以上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再依分擔二分之一過失比例計算,共計七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甲○○、丁○○、乙○○等三人:原告兄弟三人自幼受死者細心教導,成年
之後家庭、事業始克順利,本思反普府哺,奈遭逢此變未能恪盡人子之孝,終抱憾終生,自應被告各賠償六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丙○○部分:原告已逾九十歲,屬古稀之年,本應含貽弄孫,安享天年,今
臨老突逢此變,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精神傷痛不言而喻,亦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本件車禍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判認本件車禍郭朝達、黃慶壽二人應各負過失比例二分之一,爰就受損數額減半請求如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餘
命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關於系爭車禍肇事雙方均因而死亡及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不爭執。
如認被告之子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懇請斟酌:
㈠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並非全部均屬必要。
㈡慰撫金:原告已因繼承取得郭朝達傷害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權,郭朝達長期臥
病,且郭朝達傷勢形同植物人,原告因較能接受郭朝達死亡之事實,且已因繼承取得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而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拋棄繼承,養子無法受扶養,且因其車禍而背負鉅額賠償責任,情何以堪,懇請鈞院酌減慰撫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壬○○、甲○○、丁○○、乙○○、丙○○等五人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朝達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機車沿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台一線之際,適訴外人即被告辛○、己○○之子黃慶壽駕駛機車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兩車互撞,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黃慶壽本身亦因車禍傷重死亡。又原告壬○○係郭朝達之妻,甲○○、丁○○、乙○○係郭朝達之子,丙○○係郭朝達之父。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如左:
甲、壬○○部分:1、喪葬費二十八萬九千元。2、扶養費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3、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4、以上合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再依分擔二分之一過失比例計算,共計七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
乙、甲○○、丁○○、乙○○部分:精神慰撫金各為六十萬元。
丙、丙○○部分: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又本件車禍郭朝達、黃慶壽二人應各負過失比例二分之一,爰就受損數額減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致肇事雙方均已死亡及上揭兩造與肇事雙方之繼承、親屬關係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過高及原告已因繼承取得郭朝達傷害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權,郭朝達長期臥病,且郭朝達傷勢形同植物人,原告因較能接受郭朝達死亡之事實,且已因繼承取得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而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拋棄繼承,致扶養兒子黃慶壽不但無法受得其養老,且因其車禍而背負鉅額賠償責任,情何以堪,請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朝達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機車沿台南縣○○鄉○○村○段○○○號右側行駛,欲轉入省道台一線之際,適訴外人即被告辛○、己○○之子黃慶壽駕駛機車沿省道自北向南行駛,兩車互撞,致郭朝達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黃慶壽本身亦因車禍傷重死亡。又原告壬○○係郭朝達之妻,甲○○、丁○○、乙○○係郭朝達之子,丙○○係郭朝達之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暨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郭朝達,因被告辛○、己○○之被繼承人黃慶壽之過失行為不治死亡,依法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抗辯之。本院審酌如次:
(一)關於原告壬○○支付訴外人郭朝達殯葬費之損害:按殯葬費之用度,依辦事者採舖張或簡約之作法,其費用額度固有不同,惟法院審酌殯葬費額度,對於同等社經地位者,其殯葬費應為同一額度之認定,始稱公平。查系爭車禍雙方之訴外人郭朝達生前任職於台灣鐵路貨運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作業員,其名下擁有四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另訴外人黃慶壽之父、母即被告辛○二人從事土木建築業兼農作,辛○擁有十筆土地及三棟房屋,己○○則擁有一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肇事雙方之家庭之社經地位以觀,雙方之家庭均屬小康,社經地位相同。又被告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對於本件原告中之壬○○、甲○○、丁○○、乙○○請求賠償黃慶壽之殯葬費時,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一十四萬四千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茲肇事雙方既同一車禍事故先後致死,雙方家庭之社經地位又屬同等,故應認本件郭朝達之殯葬費之額度應與肇事另一方之黃慶壽之額度相同,即以一十四萬四千元為適當。
(二)關於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按父母子女及配偶之間,均屬至親,若上開親人死亡,其精神上痛苦之甚,應無不同。又查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之雙方,其家庭之社經地位為同等,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中之壬○○、甲○○、丁○○、乙○○(承受郭朝達之訴訟)於前揭另案中,請求本件被告賠償訴外人郭朝達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五十萬元之額度;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反訴請求承受郭朝達訴訟之原告壬○○、甲○○、丁○○、乙○○等四人賠償因訴外人黃慶壽死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總額為二百萬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述兩造家庭社經地位同等,所失者均為至親,以及前揭另案判決中兩造所已受確定判決認定應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額度等情,爰認本件中,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下列額度為適當:原告壬○○五十萬元;原告甲○○、丁○○、乙○○三人各為二十萬元;原告丙○○為四十萬元。
(三)關於原告壬○○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額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原告壬○○為訴外人郭朝達之妻,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查訴外人郭朝達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時年五五.九歲(原告主張以五十六歲計),依內政部製作之平均餘命表觀之,其尚有平均餘命二一.二七年(原告主張以二十一年計);原告壬○○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距郭朝達死亡時時年五六.一0歲(原告主張以五十七歲計),尚有平均餘命二三.三三歲(原告主張以二十三年計),兩相比較以較短之郭朝達之餘命數作為原告請求扶養之年數即二十一年。又依財政部核定八十七年度(郭朝達死亡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以此為每年應扶養之額度,再者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三人,其受扶養比例各四分之一,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原告壬○○共計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72000元×14.61607×1÷4=263,089元)。原告依上開方式計算扶養費金額,其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壬○○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二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合上所述,及本件車禍郭朝達、黃慶壽二人應各負過失比例二分之一,則就上開受損害之數額減半,應認原告壬○○受有損害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甲○○、丁○○、乙○○三人各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十萬元、原告丙○○受有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甲○○、丁○○、乙○○三人各一十萬元、原告丙○○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僅可,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