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