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請人闕○○
非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相對人○○王○○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王○○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於110年5月12日與案外人君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峰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內容,相對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3號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與君峰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義務,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我要幫相對人名下的房子辦理合建契約跟信託,這個契約他之前就已經自己簽了,希望可以把他的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華南商業銀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簽立合建契約,如未能履約恐需負擔賠償之責,再考量若能順利進行合建,日後將能提升經濟價值,可認此處分行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符合前述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王○○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1.22
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
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240.66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