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於受理後(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提前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峰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心證已明,並已完成判決書之製作,自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