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4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本院106年度基簡字2125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竊盜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2及4、5先前已曾定應執行之刑,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內容及科刑情況後,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