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8號原告 林文義 被告 官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里○○路○○○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陳健 和所有,原告受訴外人 陳健和 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繳納4000元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按原告原起訴聲明尚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並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嗣於本院107年
3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訴外人陳健和出具之委託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惟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記載租賃標的物坐落處所,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要乏憑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是其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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