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德因不滿告訴人 陳復仁 頭戴裝有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拍攝行經道路之情形,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私立二信中學第三校門上方200公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做老師在給人拍照」、「幹你娘!這款俗辣!做老師在給人拍照」、「做老師吔!」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案經陳復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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