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原告 陳家進 被告 鍾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頂樓柏油打除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工期為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完工,惟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原告86,300元,剩餘63,700元迄今並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