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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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玉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於受理後(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劉峰銘 (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結)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5年9月9日遭吊扣註銷,不得無照騎乘機車,竟於106年4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簡林玉樹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骨折、顏面及肢體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