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家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鄞家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家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鍾煜權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是否有攻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然竟疏未注意訓練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任其所有未繫狗鍊之犬隻脫離己管領支配範圍,咬住告訴人 韓海龍 之褲管,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及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復衡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