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 張聖梅 被告 成榮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傷害致重傷案件中之被害人係 張本郁 ,即該案犯罪受損害之人僅張本郁一人,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張本郁生前委任之刑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張本郁配偶張聖梅名義提起(見107年3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是原告張聖梅並非本件犯罪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本件原告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