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調字第104號聲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相對人方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對相對人方盛因行動通信契約所生之債權,然依據遠傳電信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契約第4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即遠傳電信公司)乙(即相對人)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略)。」業已約定就上開行動通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