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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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於受理後(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銘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劉峰銘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5年9月9日遭吊扣註銷,竟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MCL-3926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簡林玉樹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行經該處,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與劉峰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劉峰銘因此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簡林玉樹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骨折、顏面及肢體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7,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據報後,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劉峰銘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簡林玉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劉峰銘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峰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第50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第8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林玉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第5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29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94號函、106年11月3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22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8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9頁、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卷第21頁、第138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告訴人簡林玉樹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經多次治療後,其矯
正視力仍僅有0.07,且日後尚須以手術處理,經醫生評估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1月3日
(106)長庚院基法字第220號函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簡林玉樹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駕駛執執照遭吊銷前,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置,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主觀上為有過失。又告訴人簡林玉樹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參。而查,本件告訴人簡林玉樹未依前開規定行走人行道,而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8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簡林玉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又告訴人簡林玉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簡林玉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治療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6款所定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或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
⒉次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是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於105年9月9日遭註銷駕駛執照在案,目前仍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駛機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以前,即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簡林玉樹和解,使其損害獲得彌補等情,另衡酌告訴人簡林玉樹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及告訴人簡林玉樹與有過失、其2人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第113頁)、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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