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乙○○○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8,25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