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乙○○○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8,25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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