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算
,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曾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
60期,利率9.88%,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6月9日,各
債務則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積欠本金
257,761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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