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83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原記載「未依規定逕行停放快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即塗銷並載以「未緊靠路邊停車」,認違反「雙重處分」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㈡受處分人並無「未依規定逕行停放快車道」及「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審法院則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KP—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自行離去,未在現場,此有照片在卷可查,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以其違規事實係「未依規定停放快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非「未依規定停放快車道」而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㈡、依據前揭舉發照片,原審現場履勘確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舉發當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路段確實劃有機車停放格,並有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路段路面亦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惟該路段究竟有無劃設路面邊線則無法自舉發照片中得知,然受處分人所有之KP-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由舉發照片已明確看出係與機車停放格內停放之機車併排停車,且觀諸照片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禁止停車線,衡以照片中車旁停放機車大小比例,顯已超過四十公分,更遑論若該路段有劃設路面邊緣線時其與路面邊緣之距離,要無少於四十公分之可能,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得併排停車」、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規定甚明。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業經舉發員警將違規事實註銷並更正為「未緊靠路邊停車」,有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七八五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0七七五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又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七八五六五號裁決書」時,在該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予以更正,自未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更無據以要求免罰,又違規事實之更正並無所謂「雙重處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九百元,核無雙重處罰之違誤,自屬適法,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對其裁罰,難認有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固有明文,然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從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文)。原裁定認本件受處分人一個違規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同條款之「併排停車」之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罰鍰金額亦相同,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九百元,核無雙重處罰之違誤,況查上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係停放機車後方,足證受處分人確實停車時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裁處,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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