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移併案號:同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七九○號,含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丁○○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段第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及 董坤誠 所有同段第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且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緊臨上開地號土地之發包完工之「龍潭鄉高原村一鄰橫岡下三之六號宅旁野溪整治工程」野溪護岸工程後,其所有及董坤誠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地勢比較低,遇雨即會積水,無法耕作。丁○○乃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竟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不知情之董坤誠同意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由其使用後,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而乙○○原經營挖土機整地業務因在該野溪護岸工程工作之便,受丁○○之僱用在該低窪地為填土之工作,其亦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任由與之犯意聯絡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貨車司機十五位(包位甲○○載運一車次)自不詳工地載運營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計傾倒十六車次,每車次約十六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其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如附件之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且填土高度較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緊臨上開地號土地所作野溪整治之護岸為高,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致上開建築廢棄物順雨水淤積野溪床,致生水土流失。嗣同案被告甲○○(未上訴已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市○○區○○路某建築工地之清除工地所產生營建廢土、水泥塊、塑膠水管、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並裝載於前開車輛上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甲○○正要駕車離開之際,為當地護鄉大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乙○○正以其挖土機整地。並扣得乙○○所有之挖土機及龍銘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由甲○○駕駛之前揭營業曳引機各一輛(均已分別發還乙○○、龍銘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勝龍 保管)。
二、又丁○○亦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段第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修建道路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詎其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透過乙○○之介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何姓成年人,由該何姓成年工頭及其僱請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挖陡峭之山坡地循舊有之人行步道予以修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且未設置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致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因該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在該處發包整治野溪護岸上方,造成該處林木、土石滑落淤積在該野溪河床上,並因遇颱風致該丁○○在該處興築之道路崩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警局保安隊,平鎮分局警員及龍潭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始發見上情。
三、乙○○因經營挖土機整地之業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承前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頭寮二五六、二七○地號上,與地主 陳有相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以挖土機剷平由司機 李朝宗高新長 所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並予整理,每小時獲新台幣壹仟元之酬勞,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
四、緣案外人 陳耀田 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二六○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該地號土地係經核定為山坡地,其墾殖開發、經營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遂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因擬利用前開土地開設餐廳,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僱用乙○○整地,乙○○仍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與陳耀田基於犯意聯絡,受僱於陳耀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駕駛怪手在現場將同案被告 李源文連清 等卡車司機運來之水泥塊磚塊、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予以處理整平,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接獲通報前往查緝而查獲。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函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同署移送併辦,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上訴本院併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渠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丁○○亦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及董坤誠所有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四筆予被告乙○○填土整地,並在高原村銅鑼圈段第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僱工修建道路。被告乙○○亦坦承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駕駛其所有之推土機整地,同案被告甲○○另坦承於前開時、地之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一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不知上開地號土地是山坡地,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年六月間整治野溪之護岸工程完工後,因護岸較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勢為高,致上開地號土地遇雨即會積水,無法耕種農作物,不得以才僱請被告乙○○填土整地,伊亦與被告乙○○約定不得傾倒非法廢棄物,事後被傾倒廢棄土伊並不知情,且並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設施或維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不知上開地號土地是山坡地,被告丁○○因地形需要才僱請伊去填土整地,砂石車載運的廢土係清潔的純土,所填的土並未沖刷到野溪河床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
之三、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及董坤誠所有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示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至屬明確,又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三五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本院現場勘查照片觀之,不僅上開土地地處在山上,且該等土地亦有相當坡度,另被告乙○○有二次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二次偵查、審判程序,當更知道謹慎查對上開土地(第一00四之一除外)是否為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否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被告丁○○及乙○○均辯稱不知上開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水土保持局人員告訴 伊若 要作擋土牆,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被告丁○○就前開土地堆積土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被傾倒的廢土是廢棄物云云,惟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七
月九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乙○○填土整地,並於同年月十日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你受僱丁○○?)是的,今年七月九日受僱董( 德雄 )先生。我是七月九號整地,薪水一天八千,挖土機是我自己的,董(德雄)先生叫我把地填平,因為擋土牆施工後他的地凹下去,下雨會積水,他要我載土填平,土的來源是董(德雄)先叫我自己找,我認識卡車司機,我用他們的車機聯絡。甲○○我不認識,那是他們公司同業的,他來時有經我同意把土倒下去。二天總共倒了二、三十車,其他司機我就不曉得名字,我聯絡一、兩個,他們就會互相聯絡」、「...。我開挖土機,向被告董(德雄)一天收八千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把土倒在現場有無人同意?)現場有人,他是乙○○,他有同意,沒有其他人在那」、「(你要付他多少錢?)他沒有跟我收錢,他是同意我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相符,足見被告丁○○並未出資購買棄土,由被告乙○○自行尋找棄土來源,已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丁○○顯然對於被告乙○○將以廢棄土填土有所認識,其有提供土地供棄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丁○○雖提出同意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同意書(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三三頁)為證,而該同意書之日期正好為警查獲當日,同意書雖載明不得傾倒非法廢棄物,惟上開同意書係被告乙○○於被查獲後,被告丁○○始傳真該同意書予被告乙○○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先有口頭上同意,護鄉大隊到現場查獲時,被告董(德雄)才傳真同意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屬實,足徵該同意書係事後為卸責才製作,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傾倒廢棄物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乙○○先於警訊中供稱:「...,由不特定的砂石車載運清潔廢土倒在低窪地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繼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二天總共倒二、三十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倒十六部車之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應以其在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十六部車為正確。又依被告乙○○所稱二天內傾倒十六車廢土,扣除被告甲○○傾倒一車,尚有十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至該處傾倒廢土。
㈢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伊是經由朋友告知不特定卡車司機載土到上開地號土
地上傾倒,必須是純土才行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同案被告甲○○則辯稱是載運開挖地下室的土,不是廢棄物云云,惟本件經龍潭鄉護鄉大隊及高原村村長報警查獲,並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龍潭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勘時,發現上開地號土地上遭傾倒營建廢棄土,夾雜磚塊、磁磚、木材、膠帶、鐵罐等物,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附於上開偵字卷第二一頁),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傾倒之廢土中夾雜鋼筋、水泥塊、垃圾、及廢棄塑膠水管等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確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是被告乙○○辯稱並未傾倒營建廢棄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九四一、九四一
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及其侄子董坤誠同意將其所有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四筆僱請被告乙○○填土整地,被告乙○○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駕駛其所有之推土機整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之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一次等情,亦據經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尚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開挖行為,並有當場扣得之EX二00型推土機、車牌號碼00—二四0號營業曳引車各一輛(均已分別發還交由乙○○、龍銘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勝龍保管,有卷附保管條可據),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董坤誠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證,且被告乙○○整地填土之範圍及面積,經測量後為0點二三0二公頃,亦有卷附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㈤被告丁○○雇用被告乙○○在前開地號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現場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即堆置大量營建廢棄土,高過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所發包之「龍潭鄉高原村一鄰橫岡下三之六號宅旁野溪整治工程」野溪護岸等情,除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龍潭鄉公所人員、高平派出所警員、高原村村長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至現場會勘二次屬實,並經原審再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製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二份、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一幀及複丈成果圖五份等附卷可證。則被告丁○○、乙○○在山坡地整地填土時既均未設有任何水土保持保護措施,且現場發現有土石流失至野溪河床,已足徵被告丁○○、乙○○右揭填土整地之行為,客觀上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被告丁○○、乙○○辯稱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丁○○辯稱是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發包完工之「龍潭鄉高
原村一鄰橫岡下三之六號宅旁野溪整治工程」野溪護岸,高過其所有上開土地,致其所有上開土地成為窪地,而不得不僱請被告乙○○填土整地云云,惟被告丁○○並未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情,業據證人丙○○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所稱填土是因為地低窪不得已才填的有何意見?)填土還是要經過申請,這個案子是龍潭護鄉大隊查獲報請處理。低窪也可以種植,而且也可以打洞把水引到野溪或者是由我們請工程大隊將水引到野溪去,不一定要填土,而且被告沒有向我們申請說要填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明確,是被告丁○○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縱因上開整治工程致地勢較低,亦必須依規定向主觀機關申請許可後才填土整地,而非得因此逕行填土整地,置法律之規定而不顧,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係其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併案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開發許可,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透過乙○○之介紹僱請與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徐姓成年人,由該徐姓之成年人及其僱請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砍伐林木、興築道路等情不諱,惟辯稱:該處本來有一條路,伊把路推平而已,後來因為颱風才會被沖刷下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不是我請工人做的,是位姓何的成年人找工人做的」、「(我委託姓何的人做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明確,且本件係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龍潭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高平派出所、保安隊等單位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現場查獲,並製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依前開照片可見被告丁○○並未在施工現場設置如邊坡植生穩定、擋土牆、沈砂池、安全圍網、警告標誌等水土保持必要設施,施工地點有大量土石流失至下方野溪河床,部分竹木因無法附著泥土裡而倒塌,導致淤積河床等情形,且被告丁○○亦出現在施工現場(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卷第五頁照片上所示頭髮灰白、身著白色上衣、藍色褲子之人),亦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四頁),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發現上開地號土地上原施作之道路業因大雨沖刷崩毀,無法測量其興築道路之面積及位置,此有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可按。且現場之土石裸露並因流失至下方之野溪河床上,仍可見原有施工之板模仍遺留原處,此有勘驗後相片十二幀在原審卷可參足見被告丁○○在山坡地興築道路時既均未設有任何水土保持保護措施,因遇颱風而崩塌,造成該土石順著雨水淤積野溪河床,客觀上已造成水土流失,被告丁○○及乙○○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㈧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被告乙○○直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三五號案)李朝宗、高新長於警訊中供述相符,並有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會勘紀錄表、現場堆積廢棄物相片影本五幀可考,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㈨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乙○○直承其事,核與同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一六號)李源文、連清
於偵審中供述相符,而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二六○之三、二六一之八、二六○之二九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亦有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足稽,並有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至現場勘驗,著有勘驗筆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丁○○、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乙○○、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併此敘明。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被告三人行為後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被告丁○○、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所有或使用之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姪子董坤誠所有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山坡地,並雇用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及公共危險,核被告丁○○所犯係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致生水土流失與公共危險,因法規錯縱規定,而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復修正,惟該條文並未修正)。另被告丁○○為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時在上開地號之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之處理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其既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雖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全部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部分法,依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何姓成年人及數名工人修建上揭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法條,但因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被告丁○○之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記載明確,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其於二天內供被告乙○○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多次密切堆置廢棄物,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乙○○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乙○○雖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然因水土保持法係全部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部分法,依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乙○○於二天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多次密切堆置廢棄物,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乙○○先後三次之犯行,態樣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相近,且被告乙○○始終以挖土機為人填土整地為業,則其三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乙○○就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其餘十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容有誤會,惟此為新舊法條適用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另同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為董坤誠所有,亦已同意由被告丁○○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開挖山坡地整路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原為一老農,擁有前揭山坡地,墾殖農作物,自以農地為重,其前揭系爭土地因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護岸工程,施工後,應無預算回填,此有證人即水土保持局職員 莊浩然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之前揭土地乃形成窪地,一雨成池,無法耕作,其趁共同被告乙○○在護岸工程施工之便,請其代為填土整平,亦人情之常,顯無惡性,至其整修道路,乃係就原有較小通路予以拓寬整治,固未依法申請以致觸法,惟以此要求一老農為之,亦居不易,顯見其惡性甚微,其經此訴追判刑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七、原審就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在丁○○前開土地填土整地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分別在事實欄三、四之地點填置廢棄物,並予整地,與起訴部分為連續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仍以不知應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昭烱戒。至扣案之EX二00型挖土機一輛為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然該挖土機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處理廢棄物,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楊貴雄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