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簽注單陸張、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簽注單6張、計算機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林正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傳真簽單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簽注「2星」則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簽注「3星」則每注簽注金為64元、簽注「4星」則每注簽注金為55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林正義贏得。 嗣經警 於102年1月15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正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簽注單6張、計算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傳真機2臺、簽注單6張、計算機2臺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1年月15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簽注單6張、計算機2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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