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乙○○○即 王一 自訴代理人 蔡宗政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就前開事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曾以詐欺罪提出自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自字一○九號裁定自訴駁回,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確定,此有裁定一只附卷足參,茲自訴人又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為由提起自訴,按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其所有之福特牌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出質予自訴人,約定出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如到期未能清償該筆款項,即需交付該車予自訴人,詎被告未能清償該筆款項,復未交還車子,是主要之論據為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之法條不同,亦不因此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而依自訴人所提卷內資料,並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原因,自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