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於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0五(貸放時為百分之九點一)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圖章掛失申請書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利率明細查詢表二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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