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主債務人丁○○邀同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即按照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三加百分之零點九一為九點一七三,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其應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丙○○、戊○○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主債務人丁○○邀同被告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即按照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三加百分之零點九一為九點一七三,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