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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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主債務人甲○○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嗣借款屆期後,雙方陸續約定展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利息則按最近一次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三條約定所載,依照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即按照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百分之一點一為百分之八點九○五,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甲○○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其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五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主債務人甲○○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嗣借款屆期後,雙方陸續約定展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利息則按最近一次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三條約定所載,依照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並按原告牌號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即按照伊之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百分之一點一為百分之八點九○五,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甲○○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