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陳聖閔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迄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陳聖閔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核其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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