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慶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郎建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七點六碼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九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慶郎建設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之利息,即拒不再繳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逾期未還款時,本件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被告甲○○、乙○○為被告慶郎建設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電腦記錄、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牌告利率異動表、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甲○○為被告慶郎建設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七十四萬九千零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