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繳納,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前項借款只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就未如期繳納,尚欠本金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整,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利率資料表一紙、授信客戶異動資表乙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利率資料表一紙、授信客戶異動資表乙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