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四百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汽車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里鎮○○○街○○○號,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友邦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納八期款項,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於台南縣佳里鎮之順利當鋪,致友邦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友邦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友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向 仕湖 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映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